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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日期:2014-09-17

题目:侵害债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主讲:王洪喜律师
主持人:孟繁旭

 

专家评点自1989年以来民事侵权十大名案

“毛阿敏不来了”侵害债权案

  入选理由:近年来最有影响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案件

  案情

  某城市演出公司举办纪念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大型演唱会,邀请毛阿敏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唱。在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演出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会议,发布这一新闻。第2天,各媒体发布演出消息,同时开始售票。仅仅几天,就售出了一万多张票,销售形势非常乐观。就在这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用半个版的篇幅,大字标题刊发《毛阿敏不来了》一文,内容是毛阿敏由于重感冒,正在日本治疗,不能到本市演出,喜欢毛阿敏的歌迷们大概要大失所望了。虚假消息发布的第2天,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8000张。演出公司与毛阿敏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毛阿敏还专门发来传真,向歌迷承诺一定会来演出,但是演唱会的票还是无法销售出去。最后无奈,只好送票保证演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作者:杨立新)

债权侵权行为虽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认可。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侵害债权可构成侵权的判例。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观众退票,演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虽然《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侵害债权同样是侵害民事权利,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确定其侵权责任,而不必等待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

什么是侵害债权?

一、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 

《世界大百科事典》对侵害债权给出了定义:“妨碍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它即包括债务人之侵害,即不履行债务;又包括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对债权之侵害,一般说来债权之侵害指此后者。”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及学说

   (一)债权的不可侵性

侵害债权制度将债权的效力扩展至合同当事人以外,要求社会不得损害因其业已订立的合同而取得利益。这种扩张的效力,一般认为,是基于债权所具有的不可侵性。所谓债的不可侵性,是指债权虽然不能对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债的不可侵性使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所有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违反了对债权的不可侵义务,就构成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就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大家都知道,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与其相对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债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法律在一方面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在内具有不可侵性,在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对其予以保护,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都对债权负有不可侵的义务。”

侵害债权源于债的不可侵性,而债的不可侵性又基于权利的平等性。权利天然属性是平等,权利均为法律所创设且要求国家强制力对其给予同等的保护,不应存在地位的差异,债权作为权力的一种,亦不例外。但人们常常忽略债权所内在的与其他权利的平等性,往往是受债权与物权分类理论的影响,认为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相对权是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债权自然被认为不具有约束当事人以外不特定人的效力。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已受到质疑,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所存在的涵盖不彻底的缺陷,说明物权与债权之区分并非绝对,二者之间界限是模糊的,提示人们不可囿于该分类方法之中而忽视权利的平等性,更不可轻视对债权所应予以提供的法律救济。




  

 

(二)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与物权本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体系,各自适用相异的规则,但“现在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的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趋势。”一方面是物权的债权化,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亦可能丧失对世的效力,例如“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因未登记而不具务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异。”另一方面则是债权的物权化,债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得对抗之效力,较为典型的债权物权化的情形是租赁权,租赁权内容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优先购买权规则都具有对抗之效力。

债权与物权之间界限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看似是民法针对社会变化所进行的相应调整,但其实是民法进行理论研究时,抽象思维与社会现实状态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不完全对应之反映。对物权与债权进行区分与独 立是法律抽象思维的结果,正如前述,两者之间本身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人为的划分,仅仅能够反映一般的规律;对于特殊的现象,采用一刀切的区分方法确实存在不恰当之处,因为在逻辑上不仅仍然存在兼具物权和债权特性的权利类型,而且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互相转化的情形。因此,全面衡量人为制造出的债权与物权的隔绝,当然应当意识到对债权之保护不应局限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应考虑为之提供侵权责任式的保护。

债权与物权之间界限的模糊,亦是现代社会债权地位提高的反映,债权代表的是交换价值,这种交换价值与现代社会扩张、竞争的行为方式所契合,因而“在近现代以来尤其是今日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日益增多的出现了相反的经济现象即以物权为工具和手段而获得债权。”社会要求为债权提供更好的保护,从而形成了债权之物权化的趋势,而“债权物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这一特征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的效力更接近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

   (三)债权的利益性

债权以财产利益为特点,尽和在内部性质上没有物权绝对的排他效力,但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益已成为现代社会民事主体的主要权益内容,“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通过债权的实现,民事主体可以实现其财产利益或取得物权,发挥出超越物权的特殊价值,应当得到相应的尊重与保护。这种尊重不仅来自于债权所代表的社会财产利益,而且是对债权这一财产利益所肩负的开拓价值的认同,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人类文化史上,它后于物权而发展。由于认许了债权,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人类在仅依物权形成财产系、仅以物权作为财产客体时代,可以说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是,承认了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 。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用柯拉的话说,就是信用,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债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地位与价值,已经为实务界和理论男人所广泛认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债权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自然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三、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形态

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并无相应的规定,但面对伴随经济发展而迅速增长的恶意竞争,司法走了立法的前面,适用侵害债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已有具体案例,其中较有影响的案例是城市演出公司诉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案。对债权的侵害,实践中客观形态多样化,

德国学者主张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划分为“侵害债权归属”和“侵害债权给付”两类。侵害债权归属是指第三人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消失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债权归属遭受侵害,侵害债权给付是指侵权行为未使债权消来,但造成一定的给付困难或给付障碍,或债务人不能履行、不合格或不愿履行给付义务。

我国学者财大采用根据作用于债权的程度为标准,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大类。

1.直接侵害。所谓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来,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直接侵害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造成给付不能导致债的不能履行。

2.间接侵害。所谓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关系、当事人,使得债务人无法完成给付或债权人无法完成受领等。其又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侵害债务人人身,造成债务人受到损害而对债务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等阴碍债权实现的后果,例如第三人侵害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的债务人,导致债务不能履行。

第二,第三人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导致债务人履行能力丧失或降低,妨碍债权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侵害债务人财产构成侵害债权的,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第三,引诱违约。引诱违约是间接侵害的典型形态,是第三人以虚假信息或诱惑的手段,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英国法认为“第三人游说、蛊惑他人违约的言辞必须达到劝说有效,以不法行为使他人信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即使他人也施加了加害行为,引诱人仍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第四,资产评估、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等侵害债权。主要是债权人基于对第三方 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验资或会计、审计报告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订立合同,从事业务上,上述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会计报告等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则上述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四、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债权制度作为合同相对性之例外,主要是遏制市场经济下恶意竞争之需要,但其亦是一柄双刃剑,侵害债权的问责将加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第三人的责任负担,使原本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锁”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枷锁,约束社会自由意志与行为,因而侵害债权制度之构成应当严格把握,避免适之过宽,影响社会主体的经济生活。其构成要件有:

(一)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由第三人实施

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受合同法调整,债务人违反约定的给付义务造成债权不能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该行为都只能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因其在法律上相当于债务人自身的行为,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亦不构成侵害债权,而只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才构成侵害债权,但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时,是构成共同侵害债权不是只构成违约?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情形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财产以逃避债务,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但笔者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行为是债务人违约行为的一部分,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第三人在其中之作用更接近于债务人实现逃避债务的“工具”,故应区别于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我国《合同法》对此变有相应之规定,如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上可见,上述情形符合违约责任之特征,一是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侵权一般以赔偿损失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二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侵权一般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三是债权人行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侵权中受害人为追偿所花费必要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二)必须造成损害的后果

侵害债权的损害后果是合法债权因受到损害而不能得到实现。合法债权不能实现,首先要求受侵害的合同必须是客观存在、成立并合法有效。“以合同债权为例,合同之债要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其自身必须首先是受到法律正面评价的。因此,得为损害客体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合同,包括效力未定的合同被追认之后以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前的情形。对于附延缓条件以及附始期的合同,虽然在条件未成应或始期未届时合同并不生效,但只要依法有效,同样得为损害客体。”该有效成立的合同即使缺乏强制执行力亦可成为侵害债权之客体;其次,即使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导致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亦构成侵害债权。因侵害债权制度之目的在于遏制恶意阻碍债之履行,以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为标准来判断侵害债权之构成,显然与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不一,故不能以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作为标准。

(三)违法行为与债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与行为无关的人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民事责任自规则的本质要求;这就必然要求探究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明确真正的行为主体。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明确,就不能确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同时,因果关系也是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将有失公平,则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此种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并无二致,可参照侵权法中关因果关系构成的规定。

(四)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须为故意

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不能成立侵害债权,必须以主观意志为要件。由于债权所具有的意定性和秘密性,其本身不如物权、人身权那样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则不仅将使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使第三人承担了其根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尤其是如果以过失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任何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都要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课以当事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

五、阻却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

因侵害债权规则产生了合同相对性的扩张,在这一扩大的权利保护下,允许以抗辩事由阻却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足以抗辩的事由有正当竞争、忠告和职责所在三类。

(一)正当竞争

商业竞争中,争夺履约机会是其必然的行为模式,正当竞争不仅为法律所认可,亦为社会所鼓励。但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交叉,例如第三人以更为优越的条件诱使债务人违约而与其订立合同,这种情形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对其更加有利的回报;对于社会而言,更加符合价值规律之要求,因而需要赋予其抗辩权以阻却不法性。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如果合同一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实际履行的收益或其违约损失,则该行为因能促进实现更大的利益而受到法律的鼓励。

(二)忠告

忠告是第三人以其知识、经验向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建议,忠告之所以具有阻却违法性,一是忠告行为符合民法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二是忠告行为是对合同本身已存在的事实所作出的分析判断。

(三)职责所在

依《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70条的规定,当第三人基于法律或者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约,如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且实系为保护他人利益着想时,则其在职责范围内的劝诱行为得以免责。例如医生、律师对其当事人提供的意见、建议等。

综合以上这些抗辩因素,我们可以总结,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由于其是合同相对性的扩张,对社会而言未免不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因而在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并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厘清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是否具有不法性,在合同相对性基础上严格把握这一制度的适用。

六、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

对侵害债权行为所提供的最主要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就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侵害债权责任的地位,其是独立的责任抑或是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作为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出现,即在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对受损害一方的救济首先是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适用侵权责任作为补充。笔者认为,侵害债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理由是:第一,侵害债权人与违约人之间并非共同侵权人或共同违约人。因而不存在以侵害债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补充;第二,是侵害债权责任的认定与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分别进行,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之分,也不存在先后之分。

 

    侵害债权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预期利润损失、违约损失

(一)预期利润损失及违约损失应列入侵害债权损失范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当然属于侵害债权的责任范围,直接损失一般包括:1为合同履行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限于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价值损失,即依合同履行应取得的价值与实际履行取得的价值的差价3其他损失,例如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可得利益而提供的救济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当然,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仍应遵循一定之规则,如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

(二)精神损害不应列入侵害债权损失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有所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我国精神损害仅限于以上三类权利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情形,而侵害债权之侵害对象是债权。我个人赞同 “第三人如果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权,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尽管也造成了债权损害的后果,但不能说侵害债权也造就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后果,而是产生了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害债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二是侵害人身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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