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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期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医疗事故的鉴定人;

日期:2009-11-30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要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注射青霉素前未给患者做过敏实验。
  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之前;
  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则不必。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历资料、实物等;(3)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陈 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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