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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03-20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若干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各投资人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它以规模小、人数少、股东风险责任的有限性和股东资产受益的无限性等特点普遍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是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的基础。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赖、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和股东的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问题,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相比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营首先离不开资本,投资者承但有限责任后,人们的投资才可以摆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和以自已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社会上富裕的资金才比较容易转为资本,社会生产力才能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公司的资产是由投资构成,如果投资者不能随时将自已的出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和谋取更大的利益,那么投资者的资金就有可能长期沉淀在一个公司中,这将不利于社会资本的流通,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笔者通过以下几个的问题的剖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转让出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和性。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及信赖关系,才有可能组建公司并树立起公司的良好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可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这种方式的出资转让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及权利的多少,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加以严格限制,而是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注:《公司法》第35条第1款)。我国的这种立法例与日本、法国相同,这两个国家的公司法也分别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固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基础,但同时却有可能使公司全部资本归于一人而形成一人公司。虽然法国、日本也同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法国、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论》,第98页、第99页;),所以前述问题便不成其为问题。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公司法》第20条、第13条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但不是任何人均可以投资设立。这里的“一人”仅限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及法人。我国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因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使公司资本集于一人,该公司是否可以继续存在?《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承认“事实上一人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当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名股东(自然人)时,股东所享有的转让出资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他们共同投资的基础,当股东之间这种信赖关系彼此发生危机时,如果一方股东既不同意另一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又不同意公司解散,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规定”,两名股东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的行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股东间的合法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这种“事实上一人公司”并非因设立而产生,而是股东转让出资的后果,其产生有其合法的基础;另外,从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看,已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但不得超过一定数额(注: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第59页、60页)。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是:1、在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用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最低数额的财产已经事先确定,而与股东人数多少无关,股东人数多少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2、以股东人数为取得团体人格和团体人格存续的条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如果一个公司99%的股份归一人所有,1%的股份归49人所有,那么这个公司与一人持有全部公司的股份并无实质区别。为何前者能成为公司法人,而后者只能为独资企业?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能说明这种规定的正当性。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限制性规定呢?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和签署。它体现了全体股东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对《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对任意记载事项,股东自行商定,法律不予干涉。但是,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规定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应当进行利益权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注:《公司法》第35条)。由此看出,即使在具有一定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公司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它多为程序性条款。这种程序性条款是为股东和公司的实体权利服务的,其应受《公司法》实体权利规范的制约。所以,当公司章程的规定阻碍了股东法定权利的行使时,应优先考虑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不能使股东实体权利屈服于不正当的程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如前所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并不会破坏这种信赖关系,因而一般不受限制。但是,当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投资比例没有发生改变,但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遭到了破坏。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 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如此规定,不但保障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而且还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股东的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不仅仅因为转让而发生,股东的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因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注:《公司法》第24条),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自然人,那么这些出资必须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注:《继承法》第3条)。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制、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注:郑晶著:《婚姻法讲话》第63页、第64页、第70页)。在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共同所有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出现股东死亡或夫妻离婚,那么依法必然产生继承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关键是因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东出资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的身份?
  公司是以股东的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就是股权。股权是和股东特定的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谁投资、谁持有股份,谁就是股东,谁就享有股权。因此,投资行为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而受让股东出资却并不会必然取得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上述两种方式发生的出资转让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当股东的配偶、继承人为非股东时,上述两种情况的转让也应适用《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虽然上述两种情况转让的原因比较特殊,但它们也应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之情形之中。有学者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即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愿来决定。”这种观点虽然意在说明股东身份并不会因受让股东的出资而当然取得,但其论据显然欠缺合理性。诚然,股权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但是这两种权利又不是能够各自独立存在的,它们的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股权,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均不能够称其为股权。其实,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的行使不过是使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没有自益权,共益权就因无所指向而成为毫无意义的手段;没有共益权,自益权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自益权与共益权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因而股权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论》,第263页;)。所以, 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通过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受让股东出资后,若即而取得股东身份,应获得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该继承人或配偶受让出资后,能否真正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还要由其他股东决定。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要么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要么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仅仅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虽然这两种转让可以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当中,但是鉴于其先有转让财产的事实,后有限定股东地位的决议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应当对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东出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身为董事、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以及股东人数有限、对外比较封闭等特点,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产生。因此,由股东出任的董事便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因出资而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因执行公司业务而具有了重要地位,其行为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
  遵循分权制衡原则,公司内部应设立对公司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监事会。对于那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由股东出任的监事,他们也因此具有了双重身份。对于出任监事的股东来说,其出资既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的担保和损害公司利益时的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中出任董事、监事的股东必然比其他普通股东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对其行为的限制是否也应不同于普通股东呢?笔者认为,董事、监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他们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力),而他们的行为也必然会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因此,对出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行为的限制应严格于其他普通股东。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 方可进行”(注: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第148页)。显然,对出任董事的股东限制更为严格。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身份加以区分,仅笼统规定了转让的限制条件,缺乏精确性,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加以完善。建议在《公司法》第35条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进行”。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转让出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可能成为某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当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将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其一,强制抽回其出资;其二,解散公司,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其三,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其四,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下面,我们对这四种措施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种措施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撤资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对股东的出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因其出资取得股权,不能再直接支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而且,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公司法》第34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显然,这一措施违背了公司的基本原则,应予以禁止。
  第二种措施与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相悖。公司解散是指使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特定原因已经产生,而逐渐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这些特定原因通常是指法律规定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依是否具有强制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解散原因;另一类是强制解散原因。自愿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强制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2)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以上可以看出:公司的解散是一个法定过程。只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解散的事由,就不能任意解散。第二种措施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而且这种做法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第三种措施在法理上、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但是,公司分派股息、红利是有特定时限的,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股利的多少、有无也无法确定,债权人又无法参与公司内部事务以确保利润的分配,因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
  第四种措施是合理的也较易执行。这一措施实际上就是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股东的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如前所述,股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权,所以可以作为强制执行转让的标的。而股权的强制执行就是对股东出资的强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当人民法院执行股东的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可以强制转让其出资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五、 股东转让出资时的评估问题
  公司的财产来自股东的投资。公司的股东一旦把自已的投资财产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了股权,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由于在股份制条件下,公司的资产都是以股份计算的,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拥有的股权价值是随着公司的业绩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注:王卫国主编《商法》第29页)。因此当股东转让自已的出资时,其具体转让金额应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联系,或增值或贬值。如果转让双方对转让的价格达不成协议时,或者所转让的出资涉及到国有资产时,那么就必须对所转让的出资进行评估,以体现转让价格的公平性。资产评估是指由国家授权的评估机构及其人员,为了特定的目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的资料,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正确的资产评估,可以合理确定所转让出资的市场价值,充分反映出资与公司现有净资产的价值,真正体现出资与公司净资产价值的互动关系(注:李曙光主编《中国企业重组操作实务全书》第666页)。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出资转让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评估”。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权益不受侵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除外),依法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应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在准予立项之后,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是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当事人应当以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约定转让价格的依据进行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方向。如何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的理解、分析,对保护股东的权益有所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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