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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多名同案或另案被告人供诉在认定案件事实区别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1-2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单个被告人而言,上述条文的理解不存在问题。然而,对于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该口供的性质问题,以及另案处理的共犯作证的问题,却有很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被告人的陈述都是证人证言,因此可以定案;有的观点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被告人的陈述都是被告人供述,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能定案,围绕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犯共同被告人和非共犯共同被告人相印证
        就同案被告人而言,可以分为共犯共同被告人和非共犯共同被告人。也就是说,共犯和共同被告人是两个概念。所谓共犯,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犯。因此,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同案被告人则是基于程序法产生的,是指在同—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从诉讼实践看,绝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由共犯所构成的。但是,同案被告人并不以存在共犯关系为要件。基于其他关系,司法机关认为可以同案追诉时,也可以成为同案被告人。因此,同案被告人有两类:一是实体法上有联系的同案被告人,二是仅在诉讼法上有联系的同案被告人。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况:(1)有共犯关系的同案被告人。(2)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主要是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行贿犯和受贿犯的同案被告人。(3)无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如甲、乙、丙三人,甲与乙共同犯抢劫罪,乙与丙共同犯盗窃罪,甲与丙在本案中既非共犯,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纯粹属于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因此,同案被告人的形成基础是存在差别的。这样,就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情况,来研究同案被告人的互证问题。
        l、非共犯共同被告人由于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其受到共同审理是出于诉讼上的联系,因此,这种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可分之诉,其供述和辩解的运用可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则。
        2、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犯罪所进行的供述和辩解。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和辩解,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这是因为,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诉讼的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进行的陈述与自己的罪责和其他共犯共同被告人的罪责都有直接的联系,则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证人证言。
        共犯口供可以相互印证,但仅凭互证可否定案?如上所述,共犯口供既然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那么,在—个案件中如果仅有共犯的互证,就不能视为已有其他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认为,这—口供使用规则,并非专指单一被告人案件而言,对共犯案件也是适用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告人口供的任意性、可靠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因此,其本身需要证据补强。这样,共犯的供述和辩解都是需要补强的证据,而按照补强规则,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本身不能提供补强。由此可以推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共犯口供互证亦不可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依据。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共犯口供若细节一致,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与现场勘验情况也完全相符,而且查明诸共犯事前没有攻守同盟,事后没有串供、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情况的,可以定案。事实上,具备了上述要求的情况的,一般也就取得了其他间接证据,定案并非单凭口供互证。也就是说,这些被告人的供述通过其他证据得到了认证。
        二.共犯共同被告人对其他共犯非被指控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进行的揭发、检举
        实践中,共犯共同被告人所进行的检举揭发,是很容易与同案被告人口供互证相混淆的问题。共犯共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是指共犯共同被告人对同案其他共犯与自己无关之罪行的检举和揭发。检举、揭发现象在有共犯关系、有其他牵连关系或无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之间都是可能出现的。如前所述,举发事项与举发人被指控的犯罪没有联系,它是举发者站在第三人的立场就自己所知的其他被告人犯罪情况所作的一种陈述,这种举发与举发者自己被追究的罪责无关,因此,举发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而不具有口供的本质特征。在将举发作为证据加以收集和运用的时候,自然不应适用口供的规则。实践中,有的地方由于把被告人举发也归入口供之中,因此把同案被告人的举发也视为口供互证,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所以,在同案被告人出现举发的情况下,举发者在本案中即具有双重诉讼身份----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司法机关对举发的内容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加以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对举发者作为证人加以询问,并告知举发者如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案被告人的举发不再适用口供互证的规则,就被举发的罪行而言,如被举发者亦供认不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断,不再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补强规则的限制。
        综上,是笔者对被告人供述的几点意见,望与论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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