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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67条法定免赔事由与刑法12条内在联系及正确适用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1-21
        我国保险法67条规定了如因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因此拒绝赔偿,而我国刑法12条、15条同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及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而从上述不同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让我们产生如下逻辑疑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诉讼程序理应中止,而刑事 诉讼程序的中止,则必然导致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形式认定其有罪。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死亡,就依法不能确定其有罪,既然没有其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法定结论,又怎能谈到保险人可以拒赔呢?保险法15条的规定,从上述各种法定结论来衡量其是否失去了其立法的实质意义?而15条是否为立法的失误?对此,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呢?
        (一)应当正确理解刑事实体意义犯罪与程序法意义犯罪
        1、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终止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该条的立法意旨在于节省国家的刑事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是为了对涉嫌犯罪人给予适当的罪刑评价,国家为此需要投入相当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一则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给予这种评价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二则仍要消耗相当多的刑事诉讼资源,所以,法律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制度。
        2、对行为人已经死亡的涉嫌犯罪行为进行评价的必要性。从以上的结论不意味着,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制度的存在排斥在刑事 诉讼程序之外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因为行为人生前处于多重社会与法律关系网络中,涉嫌犯罪的行为会对多种社会与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不应当妨碍同一行为所涉及的其他社会与法律关系的处理与清理。而且,在所涉及的民商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对此行为进行评价并不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不能谓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比方说,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即使该继承人在实施杀害行为过程中因故死亡,或者在法院宣判之前畏罪自杀等,由于对其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以及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因而仍然需要对其行为依照刑事实体法进行评价。
        二、正确理解《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这是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按照文意的理解,被告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的,将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事实上无法经由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从而使保险人无法主张故意犯罪致死的拒赔。这种理解方式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造成该条法律内在的逻辑冲突,使该条的一半内容失去实足下的可适用性,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第二,其混淆了刑事程序法意义上的犯罪和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的客观区别,在对包括保险纠纷在内的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中,法院有必要并且有权力依据刑事实体法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当然,因为没有国家刑事诉讼机构的参与,这种认定对犯罪事实的确认以及法律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与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得出的结论之间存在差距。同时,保监会发布的1999保监复(168)号批复第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该批复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这里的“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该批复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立法原意,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条法律有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保险法67条的理解,不应建立在对刑事诉讼法上无罪推定原则与诉讼终止制度的法条表达层面进而曲解《保险法》67条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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