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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适用范围之初探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2-23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也是一部调整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合同法》虽经数年实施,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立法精神和条文规定的理解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针对合同法适用范围,这一《合同法》最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关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仅就这一规定而言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
一、《合同法》对于常规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概念的提出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进行,我国原有的单一化的公有制经济结构模式已转变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经济为补充的多元化经济结构模式。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又推动了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因此又出现了许多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这些组织,都是直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成立的,它们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都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合同法》在正视了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适用合同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组织的范围如何确定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主要应包含以下几类:
(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学理论上经常被认为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一般是以个体形式出现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而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以个体形式出现在法律关系中也可以是以家庭形式出现在法律关系之中。尽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较之自然人存在这种特殊性,但是其毕竟是从自然人中衍生出来的,理应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合伙组织
        合伙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迄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在现阶段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合伙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成立的个人合伙组织;第二种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成立的法人合伙组织(也称为“半紧密型联营企业”);最后一种为混合合伙组织,尽管在《民法通则》以及《合伙企业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由自然人、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协议基础上建立的合伙都应属于此列。
(三)非法人企业
        这里所称之非法人企业,是指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建立,但不具备申请企业法人资格以赢利为目的的组织。尽管这些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成立的目的在于赢利,因此其大量出现于各类合同法律关系中,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承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人企业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2、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是指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建立的仅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3、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建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4、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实际上属于企业兼并行为的一种结果状态,又称之为集团企业(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分为两中情况。一种是企业兼并后集团成员保留各自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另一种是企业兼并后各集团成员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享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此处所指企业集团为第一种。
(四)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般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成立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如附属性医院、学校和一些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协会、学会、研究会、俱乐部等。
(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组织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组织在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对外参加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应该承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组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法》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中,不能接受身份关系等同于合同关系;我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通常认为身份关系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核心的《合同法》调整。尽管在法学理论上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而且《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婚姻家庭关系并非绝对的身份关系,其中不乏财产内容,而且《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也仅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婚姻、收养、监护等领域仍有《合同法》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夫妻之间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指婚姻当事人就其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所作的特别约定。从性质上看,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具有一定的身份因素的一种特殊财产约定行为,其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夫妻)建立的财产关系。尽管这种财产约定以夫妻关系这种身份因素为前提,但究其本质仍属于约定财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应适用《合同法》中一般性条款规定。
(二)遗赠扶养协议应适用《合同法》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由扶养人继承,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依理论界通说,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取得遗产是以其履行相应扶养义务为对价的,虽然此对价未必充分,但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制的范围,法律上应给予必要的认可。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差别,除应在《继承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以外,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三、《合同法》适用范围的特例
(一)劳动用工过程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实践中,先要注意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因为两者的区别直接导致适用《合同法》问题上的差别。首先,劳动关系中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第一,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而包含劳动内容的一般民事合同则无须如此。第二,劳动合同签订后,作为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当中去,成为其成员;而其他包含劳动内容的一般民事合同无此规定。第三,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其他包含劳动内容的一般民事合同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其次,尽管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但是其在本质上还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对于劳动关系中订立的劳动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而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对于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以外建立的其他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目前较流行的观点认为,不论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性质上分析,还是从土地出让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地位上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性质都应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有三:第一,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受让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以,应适用《合同法》;第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由此也可看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在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与受让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受让人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来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三点不难发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
(三)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受《合同法》调整,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均很大。有人主张,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民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但有其他特别法律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还有人主张,应当区分农村集体与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农村集体与经济组织以外主体间的“外部承包合同”,前者适用特别法,后者适用《合同法》。笔者认为,我国在现阶段解决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法律争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尚不够健全,因此以上两种主张都存在一定偏颇之处。应采取全面适用《合同法》总则兼顾考虑相应政策的法律适用原则,以适应相关法律规定不全面的弊端。
        另外,对于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过程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也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其与上述三种情况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相似之处,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只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有《合同法》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考虑《合同法》适用的适用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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