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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2-23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均发生了巨大变化,随之而来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若干意见”)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仅有的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迫切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较以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而言,新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细化了共同侵权的表现形式和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方式
        共同侵权,在我国一直以来只有《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共同侵权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民法理论界由于观点不一,一直争论不休。此次《解释》中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一个“中庸”的办法,对所有共同侵权构成学说中认为可能属于共同侵权的行为,都予以了特殊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一方面是要回避理论争议、将工作重点放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上;另一方面是要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贯穿《解释》始终的一项主要原则。
        《解释》根据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致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将共同侵权分为四种:
        (一)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理论上又称“共同加害行为”)。这种共同侵权的构成和行为人责任承担原则在理论上基本不存在争议,属于最典型的共同侵权,因此《解释》第3条规定,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诱发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由于这种共同侵权一般认为是从《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直接派生而来的,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一些争议,但《解释》第3条采纳了“关联共同说”理论,规定此种情况构成共同侵权,也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经过间接结合诱发同一损害结果的共同侵权。应该说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又没有共同的过失、客观上还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的情况,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在理论上值得商榷,但考虑到《解释》将这种情况规定在共同侵权的条款中,我们在此也将其列为共同侵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的特殊性,《解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是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大小比例由行为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后果,而且又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共同侵权(理论上也称“共同危险行为”或“准共同侵权行为”)。鉴于这种情况仅就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就非常大,并且这种情况在性质认定上也没有形成一个令多数人所信服的通说,所以此次出台的《解释》只是采纳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身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按《民法通则》第130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就这种情况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做进一步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5条中还对共同侵权的诉讼程序性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不论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类似规定。

二、明确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该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下雨天在商店内躲雨时摔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取款时遭劫匪打伤、社会福利部门组织志愿者下乡时志愿者被摔伤,这些没有消费合同关系、非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商品造成的损害、或因社会活动受到的伤害如何赔偿?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由经营、组织者予以赔偿。但对于如何认定经营者、组织者有“过错”、以及第三人伤害的致害行为是否与经营者、组织者的过错有关的问题,却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此次出台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第三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明确了经营活动与社会活动中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保障的范围也不限于提供的商品、服务及社会活动本身。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解释》重视加强了对从事上述活动时的危险预防责任。
        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对于“其他社会活动”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偏差;第二,不论是《解释》第6条的规定还是《解释》第7条的规定,都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方承担责任,并不能将其承担责任的情况扩大。

三、明确了劳动用工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参加劳动不仅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是公民获得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最基本途径。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较为完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还存在劳务(雇佣)、帮工等大量其他的劳动用工形式。鉴于这种客观情况,《解释》对劳动用工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
        (一)将《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规定扩充解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和无偿帮工人提供帮工致人损害的三种情形,并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责任承担原则规定由法人、其他组织、雇主和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公平原则,《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和无偿帮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情况下的赔偿原则。如:法人、其他组织对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可向其追偿的规定、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等等。
        (三)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解释》的规定中对于雇员和帮工人给予了特别保护。例如:《解释》第11条第2款就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14条规定了被帮工人即使明确拒绝了帮工人也应当给予帮工人适当补偿等等。
        (四)《解释》中还规定一种执行职务的特例,即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加工承揽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属于合同关系,但其属于包含一定雇佣性质的合同关系,因此《解释》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原则性规定出发,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明确了《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三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三种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也将这三种情形并列提出,但责任的认定上三者有明显区别: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必须证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维护、管理上有瑕疵才能向其要求赔偿,而其他几种情形并不需要。换而言之,受害人如果不能证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那么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无须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较之其他几种情形多。根据《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因设计、施工缺陷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受害人除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和《解释》向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求赔偿外,如果设计和施工人也有过错的还可以向设计和施工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几种情形均不可以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要求赔偿。

五、增加了赔偿项目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5个赔偿项目。《若干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护理费的规定。而此次出台的《解释》列明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6个赔偿项目。从这次《解释》对于赔偿项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人身权保护的趋势。
        (一)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性质可以进行量化。
        (二)对于后续治疗给予了充分重视。在以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致残人员在致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规定,而《解释》第17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致残受害人因继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定充分的反映了尽一切可能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司法价值取向。

六、修改了赔偿计算参数,提高了赔偿计算系数
        此次出台的《解释》另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引入了一些新的赔偿计算参数、提高赔偿的计算系数,在计算方式上也有很多突破。
        (一)提高对受害人的赔偿,体现对受害人的尊重。单以残疾赔偿金及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例:在以往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受害人给予的残疾赔偿金及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都是以案件发生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平均生活费标准为赔偿计算参数的,客观上表现为对受害人给予的仅是一种怜悯性的赔偿,以保证受害人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能够维持在最低生活标准,不是弥补受害人因致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数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改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赔偿计算参数,以保证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可以维持平均的生活水平。这种变化不仅仅是对受害人获得赔偿数额的提高,而且体现出了社会对于受害人及其扶养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更加昭示了当代注重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二)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准线。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例:按照以往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致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为3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为10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年限最长为20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解释》将上述三项赔偿的最长赔偿年限统一为20年。也就是说,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在现阶段我国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残疾、死亡和受害人所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以20年为基准线,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浮动。
        (三)承认了人员流动属于影响赔偿额计算的因素之一。在以往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中,只是僵硬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时候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忽视人员流动因素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在《解释》却规定,赔偿权利人在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赔偿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应该讲,这种变化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于人员流动属于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确定因素的承认。
        (四)户籍性质依然是确定赔偿额的决定性因素。尽管《解释》通过对赔偿参数的变化反映了一种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但是《解释》并没有改变按户籍性质确定赔偿依据的传统做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此可以看出《解释》中对于不同户籍性质公民是区别对待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第35条又规定这一标准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为基本单位确定的,也就是说,《解释》调整的是地区性差异。如某人户籍所在地为甲省、经常居住地为乙省,那么依照《解释》第30条规定此人可以在甲省与乙省的赔偿标准中做选择;但对于农民进城务工或农村居民在城市定居造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差异的情况没有规定。可见,在现阶段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依然是确定赔偿额的决定性因素。

七、确立了一次性赔偿多次请求制度
        《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要求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都采用一次性赔偿。但是从真正保护受害人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解释》第32条又规定,受害人所得赔偿超过获赔年限或有其他后续费用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再行给付5至10年。综合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分析,《解释》是在不改变原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立了一次性赔偿可以进行多次请求的制度,用以达到切实、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八、确立了赔偿定期金的赔偿方式
        此次《解释》中的一个突破,就是引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金制度”,作为一次性赔偿制度的补充。我国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传统做法是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的弊端是赔偿与受害人实际生活需要脱节。即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往往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受害人生存年限;亦或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赔偿已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最合理的赔偿方式就是由致害人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生活状况相符,而且这种定期金给付的方式也对缓解致害人一次性给付赔偿金的经济压力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尽管这种定期金的给付方式存在极大风险,比如致害人赔偿能力降低甚至破产,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确立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缓解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冲突。

        综上所述,尽管《解释》在规定上还存在些许不如人意之处,但是《解释》在赔偿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赔偿项目的划分、赔偿标准的变化以及赔偿制度的建立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切合实际的规定,必将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起到非常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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