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试论合同的解除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3-10
        我所张志民律师的文章《试论合同的解除》刊登在《黑龙江律师》上,下附文章:
        新《合同法》第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中有关合同的解除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诉讼解除;解除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如何界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如何界定解除合同时的通知;解除合同后的效力是向前无效还是向后无效以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必要共同探讨研究。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还包括诉讼解除。我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通知解除,不包括诉讼解除。理由有三点:
       (一) 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的种类。
       (二) 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是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事由而非合同解除的种类。
       (三) 新《合同法》实施之前许多合同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的。《合同法》实施后依照该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协商解除合同外,均应通过通知方式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新《合同法》实施后是不存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法院充其量是依当事人的请求来审查一下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通过后面了解解除权的性质可知:形成权不需对协助,因此,不存在法院判令的问题)
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我认为,此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性质即为形成权(根据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利和抗辩权;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根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分为:即得权和期待权)。在《合同法》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类: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说其不履行,即可构成违约责任。但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仅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还不够,它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例如,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请求权人的利益仍不能实现。此时请求权人即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也仍然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才能使请求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形成权的效力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或者消灭)。也就是说,在发生形成权的时候,只要形成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永不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例如,在《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的追认制度中规定,某些合同一经追认,就使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相对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就可以使这些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第),这种追认权和撤销权就属于形成权,即在形成权行使的时候,不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权也是如此。当事人因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取得了解除权的时候 ,他只需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确定地消灭。当然,在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权时,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利,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并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解除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
        由于解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故解除权人一旦行使解除权,即不得撤回。因为在解除权行使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确定地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形,法律不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恢复原本已经消灭的法律关系。否则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给对方设定义务,这是违反义务的性质和法律精神的。
三、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所作的规定。
        我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使即存的合同关系消灭,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解除权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地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对方的权利,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不能不予以限制,以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尽早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解除权,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得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催告: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三个月;未催告:解除全行使的期限为一年,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合同解除的方式
        结合《合同法》,我认为,行使解除权应采用“通知”形式。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某种方式是否合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要考虑该种通知方式的可能性和可靠程度、以及所发信息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如果邮寄服务不可靠,则利用传真、电传或其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的通知方式为宜。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通知也是允许的。在涉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上,通知发出人必须考虑到已方和发往国对方的情况。对于各种形式的通知,均采用到达主义,意思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具体而言,如果口头通知是由发出人亲自发给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授权的接收人,则视为已送达。其他形式的通知一经送到收件人或者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视为送达。上述通知无需送到收件人手中,通知交给收件人授权接受的雇员,或是放进收件人的信箱,或是收件人的传真机、电传机、计算机接收均可。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力。
五、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 我认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得很模糊、不明确,以至实践中难以操作,问题出在概念的使用上。“解除”概念表示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全部无效。而终止则表示从解除之时向后无效,而此前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法》将“终止”和“解除”统称为“解除”,导致第97条关于解除后果的含混规定,法律上有逻辑矛盾。对此,我认为,如果合同是容易恢复原状的,如买卖合同等可“解除”;如果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如合伙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继续性合同中途解除,叫“终止”其后果是向后无效。
        (二) 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对此问题,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可得利益,因为,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那么就说明其不想履行合同了。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通知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其一。其二,《合同法》是权利本位,所以应突出保护守约方的权利。因为是对方违约了,所以守约方才提出解除合同,不是守约方不想履行合同,而是没办法履行,这与主观就想不履行是有区别的,我们毕竟是守约方,应制裁违约方,不应限制守约方。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重要制度,对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4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