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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黑政办发[2004]17号《通知》中有关土地流转意见对审判之法律效力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3-15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为减轻农民负担,繁荣农村经济,2004年中央以黑龙江省、吉林省为试点,进行了“一免两补”政策,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方面切实给广大农民带来了福音,农民们感谢国家体恤之情溢于言表;另一方面,随之而来存在的土地承包纠纷的重点问题也愈发激化,不少农民为了土地问题,申诉上访,甚至诉之于法律。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 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针对省内实际情况,为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纠纷,出台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黑政办发[2004]17号)。该《意见》发至省内各县级以上政府,就十大重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此文件贯彻之后,确实起到了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作用。
        在该《意见》第六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问题,对“一免两补”此类政府调整产生的流转价格和期限引发合同纠纷的,指出“对短期合同(2年以内,含2年)原则上应当将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对长期合同(3年以上,含3年)原则上可以修订,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据此规定,法院对诉至法院的土地流转合同作出了变更或解除的判决。此作法首先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赞许,但部分案件并未因此而停纷止争,经了解,其根源在于难以以政策服人,没有以法去公正评价。
一、谈一下该《意见》对民事审判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一,该《意见》应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法律效力。
        该《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是因为它不是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制定的。该《意见》不是政府规章,是因为它不是省政府名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称其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因为它是省人民政府内部一个职能办事机构作出的文件,是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对其政府行政有拘束力。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同时也不排除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是以法律为准绳,既使涉及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也不过只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流转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法官审案,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假使这些法律中没有此类政府政策调整而导致双方由于流转价格和期限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那么法官也应当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去公平公正作出判断并说明理由。而不是把自己当作一个农村干部,不谈法律,只谈政策(要善于以法评价政策),借以《意见》为准绳,作为断案的上方宝剑。不乏持己之见的法官会说《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笔者需说明的是,该规定是指公民,而非法院,该规定指民事活动,而非民事审判活动。焉能将对公民一般的规范作为评价案件的标准?
        第二,该《意见》对流转纠纷的处理,不仅有悖法律,且表述模糊不清,法院不应援引。
        1、对所谓“短期合同”原则上应当将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不去评价对合同短期还是长期界定的标准是否于法有据。只谈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在该流转合同中,对因政策性调整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价款和期限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又在订立之时意思表示真实。法院在审理之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按此《意见》,既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也可能将面临被依此调整。这样的作法势必践踏了法律。因为在民事活动中,特别是合同行为,“契约即是法律”,它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样对国家公权力也具有拘束力。
        2、对所谓“长期合同”原则上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违反《合同法》中合同的变更和解释条款。不评论该条中“原则上”、“可以”的表述如何模糊,但宗旨是确定了“修订合同”。根据文义解释,“修订”是修改或是重新签订之意。分析该条前段表述,实为合同的变更条款,而分析该条后段表述,则显然是合同解除条款,将承包地还给了原承包农户。同一条款,前后不一。修改也好,解除也罢,但作为政府总还是要应严格依法执政,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和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但没有提及政策性调整而导致的变更情形。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同样也没有涉及政策性调整。作为不是法律授权对合同可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政府,有何权利以《意见》而重新决定当事人修订合同,或依职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凭什么便借鉴《意见》去变更、撤销或解除了当事人业已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呢?
二、谈一下如何应对因政策性调整而导致的此类案件
        政策性“一免两补”的出台,确实有人暗自窃喜,有人捶胸叹息,不公平的案例肯定存在。针对现状,笔者认为,在土地流转合同订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了政策调整,作为法官应当首先要考虑的是此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情势变更(当然合同法上尚未确认),如果属于情势变更,那么该情势变更是否致使土地流转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或丧失,并且必须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作为身在基层的法官,应当求真务实,既要尊重有效合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不能只要存在政策调整就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刀切”的作法都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是视个案在政策性调整中是否已到达了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不是一般失衡或比较失衡的严格标准。其判决法律依据便是《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笔者想起鲁迅先生的经典----《拿来主义》,真心希望我们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心怀“老百姓的事没小事”的大前提下也学学鲁迅先生,辩证分析一下,别一味拿来,生搬硬套,把《意见》当令箭,有损个人颜面是小,损害了农民老哥的感情是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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