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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6-15
        我所单立明律师的论文《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  要]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对人权的保护也逐渐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交通事故频发,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由公安机关所做的责任认定,又直接关系到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故如何看待它的效力、对不公正的认定以何种程序主张更正,这是司法实践中应及早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意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载明交通故事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材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事宜的依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基本事实、原因和责任后,要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事故当事人解决事故民事赔偿、申请重新认定、以及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楚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不可诉理由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对事故认定行为不服而寻求行政诉讼程序司法救济的情形,而各地法院亦有受理或不受理此类诉讼的不同做法。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这种针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判断的职权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其目的是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1、依据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认为其不妥,可以将其推翻并重新进行确定。对法院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的具有证据效力,并非必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刑事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在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后,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采取协商、调解、诉讼手段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对当事人都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认定行为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从理论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五个特征。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三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条件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五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不可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第一、第二个特点,但其不对相对人的权力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必要性。 
        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法律上的可能性就是法律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情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终局裁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上的可能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再这四项之列,应该说其具有法律上审查的可能性。事实上的可能性是指因某些客观情况、事实的出现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对某一行为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很少有懂此专业的。法院受理该类型的案件后,很难作出公证的判决,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无论是从证据上还是专业知识上很难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另外,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不配合,他们一般不会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交法庭,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公安机关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现在法院的审判力量以及当事人的能力,很难保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能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可诉性审查具有一定难度,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不足。 
        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已经为他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那么,司法审查就是不必要的。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或者解决最终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解决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在他们之间合理地分配本次事故的损失。对其过错大小、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有效解决,并且民事诉讼法已经为其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诉讼并不能有效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反而增加其讼累。因为,即使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当事人还需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没有必要的。 
        (三)从实践上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会产生许多矛盾 
        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后,可能会做出维持、撤销判决,如做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违法,在没有取得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会使法院、公安机关都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上是不可诉的。

参考文献:
[1] 邵宗日、焦卫.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析[J].《审判论坛》,2002,(2)
[2] 杨小君.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J].中国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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