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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我见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7-09
        我所刘惠民律师的论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我见》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加强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改善了对受害人及共近亲属的司法救济。但是在适用上还是存在储多问题,如触电、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是否应适用本《解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等。
[关键词]:人身损害 ;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已开始施行,并将成为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该《解释》结合法律和实践,对以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很明确和标准不一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解释》在适用时尚存在如下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由于本《解释》名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条文中只对国家赔偿案件和工伤赔偿案件做了例外规定,因此,能否理解为除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外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适用本《解释》呢?笔者认为,按照逻辑学的观点,首先应该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根据本《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概念的内涵很少,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而逻辑学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内涵越少外延越大,所以,完全可以这样理解,除例外条款外,所有符合上述特征的案件均应适用本《解释》。但这又牵扯出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民事案件案由必须做新的调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这些远远不能涵盖本《解释》所涉及的范围,比如,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义务帮工致害的损害赔偿纠纷、定做人指示错误致害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
  二、《解释》的效力范围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究竟如何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本《解释》中对此类案件没有特别提及,能否认为该司法解释已经作废?如果不能,又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触电问题做出的专门性司法解释。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在本《解释》中未提及上述条款,所以不存在与本《解释》不一致问题,仍应视为有效解释,其所确定的原则在审理触电案件时仍应适用。但该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条款(指第4条)因与本《解释》不一致,则不应再适用,当然应由本《解释》替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于2003年1月6日施行,该通知第1条规定:“医疗纠纷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解释》对医疗纠纷也未做明确的规定和指引,能否理解为医疗纠纷也适用本《解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涉及一个特殊领域,其所涉及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绝不次于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且已有行政法规做专门性调整,因此完全可以成为本《解释》的例外。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作废,而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对交通事故如何赔偿未做明确规定,这似乎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本《解释》的依据,但笔者想做个假设,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废止,那么,在审理案件时,究竟适用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还是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呢?在这一点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能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原则性规定,但并不能系统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具体处理问题,比如,出借车辆和卖出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现行法律就不能给出明确答复。《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交通事故只有如下几条规定:“第70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7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7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根本无法确定出借人和卖车人的责任,而按本《解释》确定的原则,他们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职务行为人所在单位,当然也不属于责任主体,这样一来,如果肇事司机没有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这使我们不能不怀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为该办法确定了车辆所有人及司机所在单位的垫付责任,然而,号称“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解决此问题,这岂不令人遗憾!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应按本《解释》的精神另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性规范。
        三、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赔偿义务人已经给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能否继续主张精神抚慰金?
   按照本《解释》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对该条的理解虽有争议,但大多数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而本《解释》第33条规定:“……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显然,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是可以同时主张的。两个司法解释明显矛盾,却又互相援引,到底该如何适用呢?笔者倾向于“鱼与熊掌兼得”,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损失的补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对精神损失的补偿。
        以上问题,理解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很多矛盾。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做出明确答复,今后的审判实践恐怕就会出现混乱。因此,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进一步解释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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