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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瑕疵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7-18
        我所孟阳律师的论文《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瑕疵》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称之为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加以纠正,体现了我国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无可否认,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确保审判质量方面一直发挥着非常巨大的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发展、人民群众法律观念的增强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无论从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还是司法实践的可行性,甚至其具体规定的合宪性均存在问题,必须加以纠正。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 

        我国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其性质属于游离于二审终审制度之外的一项诉讼补救制度。由于该制度对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非常巨大的作用,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也多有相同或相近的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不同。根据启动的主体和程序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引发法院对已审结案件的再次审理(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一类是基于法定机关、组织或人员行使司法监督权,引发法院对已审结案件的再次审理(如:蒙古、越南等国家民事诉讼法);最后一类是同时适用以上两种补救方式引发法院对已审结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如: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审判监督程序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确保审判质量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非常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发展、人民群众法律观念的增强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也日益暴露出其问题,笔者结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多年律师执业的经验认为此部分规定的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概念含混不清,易产生歧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一直是通用的。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在称谓上使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条文中却一再使用“再审”的概念加以规定。理论上,几乎所有的法学著作也是视再审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本文认为,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存在不妥,而且与此相应的理论基础也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并不周延,将两者等同使用是不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顾名思义应当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而所谓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其既包括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还包括当事人行使诉权启动的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称谓无法含概此章节规定的全部内容,无法完整的、正确的体现出法律规定的本意。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相等同也是有害无益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要求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再次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次审理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当事人启动再次审理程序是基于诉权,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再审程序的全部内容。但是,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出发,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地位,国家司法权不应有太多干预。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立法理论上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上都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使用,导致司法人员心目中产生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只有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才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而非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的错误认识。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才产生种种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现象。综合以上两点,澄清《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牺牲程序公平而片面追求实体公正
        根据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程序法的价值一般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种,也有学者称之为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在我国,“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式由来已久,立法者往往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最后一道屏障的特性,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片面突出程序法的目的价值,力图追求实体问题上的“绝对公正”,而忽视程序法的工具价值。那么,实现实体问题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得以实现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要实现实体问题绝对公正的前提是必须保证事实的绝对真实,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来分析,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之中,事后以任何方式再现的事实至多能够做到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界人士常说的“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正是这个意义。所以,立法者所追求的实体绝对公正实际上几乎无法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根本不存在的。
        在明确了实体问题的绝对公平是无法实现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再回过头来审视审判程序的规定对程序公正的影响会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游离于两审终审制度之外的补救程序。也就是说,某一具体案件一旦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在程序法适用上就与其他案件发生了不同,在程序上就产生了不公正。由此可见,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虽然是好的,但是由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因而不但没有达到实现每起案件实体问题的绝对公正,还造成了案件之间程序适用上的不公正,可谓得不偿失。
        三、规定过于宽泛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使用,加之具体案件各种矛盾极为尖锐,因此常常导致案件经数年而不得结案。《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上的过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过多
        仅就《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来分析,可以对一个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就包括以下几个: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又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个案监督程序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大代表以质讯名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各级政法委按照组织关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种不同组织、不同级别按不同依据、不同权利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导致了大量案件久拖不决,对于那些案件争议比较突出、案件性质比较特别、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更是经常在几次审理、十几次审理后仍无法使各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人民法院判决也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过多的同时,对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规定也太过笼统、难以把握,导致更多的案件无法及时得到处理。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5条规定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均属于原则性规定,没有就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众多主体中,有的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全面、客观的认识案件事实的全貌(如:检察机关、人大、政法委),有的仅从对己有利的角度反映案件事实(如:当事人、人大代表),甚至为了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就可以套用这些不甚明确的再审条件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这不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利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保护,也造成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宽,最高人民法院才在2002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同级人民法院只能对案件再审一次,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但这个规定从性质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
        四、与“私法自治”的原则相悖
        自现代民法创设以来,“私法自治”的原则一直是贯穿整个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就是基于这一原则而设。
        私法自治原则要求民事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程序权利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撤诉、上诉和申请再审等诉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而不应受到来自公权利的强硬干预。而在我国,“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式对司法人员影响极大,反映在具体案件中经常为了追求所谓的绝对公正而以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殊不知,原审的判决和执行历经数年,双方当事人都基于原有判决在各自的领域内建立了全新的民事流转关系,既然双方都不愿在进行诉讼就意味着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或者由于新的民事流转关系的建立判决结果虽然不公但对双方更为有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为了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但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打破了当事人新建立的民事流转关系、增加了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投入(如:误工损失、交通费、律师费等等),还使得这些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可能面临无人参与诉讼的尴尬(如:检察机关抗诉,人民法院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而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案件的问题)。
        五、《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部分规定违宪
        《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和法院院长也是启动该程序的主体之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法院院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也最为常见的。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才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只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没有司法监督权,而法院院长就更无从谈起具备审判监督权了。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人民法院和法院院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从国家权利划分的角度上讲,是与《宪法》规定相悖的、应当归于无效。
        六、抗诉权严重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再审。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在四个方面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即时间不限、案件类型不限、法院是否认可不限、当事人是否申请不限。正是由于抗诉权不受限制的特性,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已经成为干扰民事诉讼正常秩序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权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抗诉一经做出人民法院必须再审,此种抗诉权实质上赋予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利的存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极其巨大的。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法律规定上又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限,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远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这样就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两审终审的制度,也动摇了人民法院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
        (二)破坏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衡平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这种当事人之间主体地位的衡平却常常被打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后一般都在审理时出庭支持抗诉,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加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过程中还主动行使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监督。这等于说,检察机关变相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以公权力对抗私权力,打破了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规定。
        (三)抗诉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大。
        由于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其无须经过其他行政和司法机关,仅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案外人”,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4项的内容以外,其他案件事实其根本无法得知,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抗诉多存在盲目性和片面性的问题,也正因如此大量的抗诉案件以“维持原判”为终局。
        (四)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无法确定。
        《民事诉讼法》对于抗诉只有4个条款加以规定,规定的只主要是如何提起抗诉,并没有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应如何处理进行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证据来源的规定方面,只规定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审查,未赋予其他机关举证和审查证据的权利。那么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受理之后又没有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只能维持原判决,提起抗诉的意义就不存在了。而检察机关在参与到民事诉讼当中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又将如何确定,也是以民事诉讼的原理自圆其说。
        七、改革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其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审判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不论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理论基础,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直至具体规定的合宪性均存在问题,应将快以立法形式对其加以纠正,否则将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架构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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