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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7-22
        我所付佳何律师的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要] 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方式既有对抗式的特征,又有审问式的色彩。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对于庭前审查程序可实行起诉一本主义;扩大法官对证据调查和对拒不出庭证人的司法处分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培养法官当庭采纳证据的能力;建立严格的评议程序,采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罪名及量刑。
[关键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抗式;审问式

        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特征
        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特征比较复杂,很难将其归入某一个审判方式之下,具体来说,我国的庭审方式有以下特征:
        1、从庭前审查来看,由原来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与对抗式下起诉状一本主义比较类似;但是,它又要求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又是审问式下的卷宗移送主义的残余。
        2、从法官的地位来看,他已不再主要承担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的责任,只保留了在必要的情况下(而且是在控辩双方之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权利,即法官已走向中立地位,这同对抗式下法官的地位比较相似。
        3、从控辩双方的地位来看,在庭审中,主要由双方共同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并互相辩论;双方在形式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带有对抗式的色彩;但是我国的公诉人不是当事人,而是检察机关的代表,这既不是审问式审判的特征,又不是对抗式审判的特征,而是社会主义国家审判方式的特征。
        4、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来看,首先,被告人由控辩双方主讯问(询问),带有对抗式审判特征;其次在程序上,被告人必须由公诉人讯问,而不是在公诉方举证完毕之后进行,这又具有审问式特色;由于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种讯问方式,实质上是把被告人作为控诉自己的证据来源,因而又有点纠问式审判的变相表现。
        5、从证据的采纳上来看,我国不要求法官当庭采纳证据,实践中法官多是在庭后完成,这是审问式审判的典型特征。在对抗式审判之下,法官通过两个程序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裁决,一是庭前的“voir dire”程序,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应控辩双方的请求当庭裁决,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可采性无异议,证据自然获采纳。
        6、从庭后的评议程序来看,在对抗式审判之下,陪审团宣告被告人有罪之后,法官要举行一个由控辩双方参加的类似法庭审判的对席课刑听证会。在审问式审判之下,评议程序多种多样,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严格的无记名投票表决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则没有规定。我国也是这样规定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既有对抗式的特征,又有审问式的色彩,既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审判方式的味道,又有纠问式审判的残余。将其归入任何一种审判方式都有难度。正处于转型期的历史现实决定了我国的庭审方式必然带有各个方式的特征,这也说明了目前庭审方式的过渡性。
        二、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优缺点
        1、目前的庭审程序,对于扼制原来普遍存在的“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等弊端,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使法官对案件的情况有一定了解,也适合我国目前法官素质的实际情况。但是,如果法官从中预先得出结论(这种情况是极为常见的),则改革仍将失去意义;而且,一旦法官受到起诉材料的影响, 则会从实质上破坏其中立地位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另外,这种庭前审查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普遍配备复印和照相设备,将会增加其财政负担。对于“主要证据”理解不一致,也会在检察院和法院两家之间产生“扯皮”现象。
        2、我国的法官,已具备中立地位,这对于其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能起到很大的保障作用。但有趣的是,尽管我国在改革庭审方式时比较注重赋予法官一定的权利,避免其单纯“消极仲裁”,但同对抗式下法官的权利相比,仍然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我国法官无法控制证据调查程序,而美国法官则可以通过庭审前会议对证据调查顺序施加影响;其次,我国的法官没有权利强制证人出庭,而英美等国的法官司则有权强制证人出庭,甚至判处其藐视法庭罪。由于我国法官不具备这些权利,则直接妨碍了对案件真相的发现;同时,也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破坏审判程序的公正性。
        3、从控辩双方的关系来看,由于实现了庭审中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该规则被认为是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的确立,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实现程序公正,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不存在证据展示制度,在审判前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则容易诱发庭上的“突然袭击”,这种情况,或者会妨碍对案件真相的发现,或者会降低审判效率。在对抗式审判下,由于存在证据展示制度,是禁止突然袭击的。
        4、从被告人诉讼地位上来看,由于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且首先由公诉人讯问,则在实际上容易把被告人作为控诉方的证据来源,这对于确立“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来说是直接矛盾的,甚至也很难说被告人会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现在,不管是在对抗式下,还是在审问式中,被告人都享有沉默权免予自证其罪的特权。在我国,被告方的抗衡能力本来就弱,如此一来,诉讼结构就更加失衡。
        5、我国不要求当庭采纳证据,这对于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目的(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也会直接形成背离。法官在庭后采纳证据,还是保留了对案件审结的最终垄断权;同时,控辩双方在庭上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争论,并不能确切地知道结果是什么,这样,法官的权利在膨胀,而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却随之降低。另外,不要求法官当庭采纳证据,由于惯性的作用,法官仍然会要求起诉方庭后移送全部证据材料,等“心中有数”了才下结论,这种情况实际是由“庭前审查”变为“庭后审查”,仍然有将审理程序架空的可能。
        6、我国虽然规定评议时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结论,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严格的评议程序,在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主观随意性过大的问题。
        目前的庭审方式是我国现在所处的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有些缺点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有些缺点却是改革之前未曾预料的,现在适用过程中才发现,因而必须在诉讼理论中予以解释,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弥补。
        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
        1、对于庭前审查程序,最好的办法就是实行起诉一本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实行起诉一本主义确有难度。笔者的建议是,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在庭前审查时,除要求起诉书外,还应附上证据目录或要点。这样,既考虑了法官的素质,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财政负担,也不会因为对“主要证据”理解不一致人为增加检、法两家的矛盾。
        2、对于法官的地位来说,急需解决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对证据调查的顺序能够参与决定,二是赋予法官对拒不出庭的证人以司法处分权。对于前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审前会议的制度加以解决。会议的中心问题是探讨并决定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以便使法庭审判更有效率和公正性。对于后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法官所具有的司法处分权适用到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上。实际上,根据国外的做法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处分的适用条件,也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3、为了进一步改善控辩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应当向对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除言词证据(起诉方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除外)之外的所有证据,法官负有责任监督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如果一方不展示证据,则法官可以禁止该证据在审判中展示,或者应对方请求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证据展示制度除使法庭审判更有效率和公正性外,对于控辩双方参加法庭审判,都有积极作用。
        4、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核心问题在于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我们不能得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结论;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作扩大解释,认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实际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已成为现代各国进行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的一项最低标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如《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甚至将被告人的沉默权纳入公民政治权利、人权等范畴看待。我国对此不能坐视不见。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观念和侦控能力,做到这一点存在一些难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中被告人的沉默权不作明确规定,说明这样做的时机还不成熟。
        5、是否要求法官当庭采纳证据,现在已成为庭审方式改革中的两难问题。如果不要求法官当庭采纳证据,则改革就达不到目的,这在前文已有说明;如果要求,则不但法官的素质成为问题,而且还缺乏有力的支持因素——证据规则。现在实践中的做法倾向前者,这对庭审方式改革是危险的,但却又有现实上的必然性。笔者的建议是,虽然目前我们不能做到要求法官当庭采纳证据,但必须将其做为进一步改革的目标,并尝试制订一些证据规则;而且明确指出,现在的做法只是过渡性措施,有意识培养法官当庭采纳证据的能力。
        6、针对评议阶段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应当建立严格的评议程序。笔者的建议是,首先应当由合议庭成员无记名抽票,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罪名确定之后,再从审判长提议判处的最高刑开始,逐次无记名投票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最先出现多数票的刑罚,即是应当判处的刑罚。这样,可以保证审判的最后阶段也建立在理性的选择基础上,防止整个审判过程功亏一篑。
        笔者在本文中已指出,我国目前这种审判方式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那么,随着历史的发展,当然也有进一步改革的必要性。从笔者提出的改革建议看,有些是目前可以马上实行的,有些却需要等待时机。但需要说明的是,改革不是懦夫的事业,改革从来都不能坐待其成;我们不但要有抓住机会的能力,也要有积极主动创造条件的能力,改革天然地需要超前性,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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