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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侦查介入制度的几点看法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7-26
        我所王晨唏律师的论文《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要]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可以使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以使检察机关公权监督同律师在场权私权监督共同构筑对于侦查行为的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的共同制约机制。通过在场权的实现,确立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平等地位

        在我国,审判机关是通过抗辩攻守式的控辩模式来对刑事案件进行解决,但保障一个公平抗辩式诉讼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控辩双方从启动诉讼程序直到案件终结后,双方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始终处于一个平衡能够相互对抗的状态之下,才能真正实现对抗之下的法律正义。为弥补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立法上的先天缺失,使诉辩之间达到权利平衡,辩方应该拥有能够对国家追诉机关构成制约的权利,才能保障诉讼公平与正义得以实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是被告人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制约国家的侦查权力,弥补追诉者单方内部监督所带来的弊端,捍卫自身权利的尚方宝剑。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制度并未确立,可谓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一大憾事,笔者下面在结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基础之上,谈一下关于设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个人看法。
        首先,设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弥补现行诉讼制度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形同虚设的权利悬空局面。使得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以后,犯罪嫌疑人能够切实享受到法治阳光下的人文权利关怀。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于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维护的重大改变,在于确立了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笔者认为介入权确立的立法本义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维权者律师的介入去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但刑事诉讼法自97年实施以来虽然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其中包括会见权`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侵害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未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而减少,通过律师侦查介入而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的案件微乎其微。法律设定权利的目的是让权利享有者切实享受到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如果一种权利不能给享有者带来切实利益,我们只能说那是海市蜃楼般的空中权利。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仅有会见等权利是不够的,因为它不能够真正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的立法目的。
        其次,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监督的机制上,由于仅存在检察监督这种被动的监督机制。如果被追诉不在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后提出控告,检察机关是没有办法对于每个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事先监督的.但是,法律的根本目的绝不是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预防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因此,在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只是一种被动监督,缺少主动监督的预防机制.笔者认为,只有让权利享有者自身来监督其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才能使其权利在法律光环下得到真正庇护,如果仅仅让作为被追诉方事实上的对立者去监督己方的行为是否侵害到了对方的权益是收不道监督实效的.同时,对于拥有极度“自尊心”的追诉机关而言,其最大的耻辱莫过于是对自己一方作出的行为进行自我否定。因此,在有些时候出于对自我一方的“国家机关尊严”考虑而替嫌疑人对违法的侦查行为忍耐下来。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律师在场的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公权监督同律师在场权私权监督共同构筑对侦查行为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的制约机制,对于预防违法侦查行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人权法治国家的理念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只有增加律师在场权才能使得介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我们的法律应该让在场权、会见权、申诉控告权等共同构成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光环。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虽然刑事诉讼法在1997年修改的时候,规定控、辩、审三方来共同进行刑事诉讼,但是在具体总则当中并没有进行规定,而总则当中仅规定了审、控两方进行诉讼,这一点是立法上的不足。因此我们认为,在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时,也应该考虑到对于刑事诉讼法进行必须地修改。比如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我们法律只规定审判机关同检察机关,控审两方有资格参与刑事诉讼,而对于辩方没有规定。因此带来了一个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目前只是处于一个单方诉讼程序,从立法理念讲控、辩、审三方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那么我们认为如果从权利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角度讲,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样可以说在法律理念上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只有从理念上将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在实体的制度当中才能构成相互制约,相互的监督。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制度,是不是也应该在总结部分从法律理念上加以修改。明确的将辩方作为刑事诉讼的参加一方,赋予同审判机关同检查机关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不是也应该做这种修改。如果我们这个法律是这么修改,是不是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在实践当中,可以说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属于国家机关,律师不是国家机关,是个人。我们任何律师都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完成的也是一定的公务活动,只不过是社会分工社会职责不同,如果仅仅因为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就否定他应该同控、审两方处于一个平等地位,这是不是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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