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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合作、借贷连环案的处理看诉讼时效的应用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8-01
        我所贾新明律师的论文《从一合作、借贷连环案的处理看诉讼时效的应用》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 要] 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内涵深奥,有时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证据运用是诉讼的基础之一,对方的“起诉书”当然属于书证,真正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灵活运用证据予以支持、合理提出诉讼主张,确实十分的重要。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利益;诉讼策略;证据运用;

        这是一个又正又反前后不同的两个诉讼案件,虽然是同样的诉讼时效,却有不同的结果。曾经代理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赴海南参加诉讼,先是应诉“合作合同索赔纠纷”,接着连打“借贷合同纠纷”,应诉时先以诉讼时效保底,另诉时又以诉讼时效取胜,诉讼中殚精竭虑、潜心研究,346.6万元未失,110万元偏得。在这个海南省高院、海口市中院、新华区法院三级法院套打连环案一时传为美谈,并在诉讼策略、法理论证、证据运用等方面多有心得与体会。
        一、90年代初的投资开发热潮中也积极登陆海南岛,注册了海口LX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1993年4月30日与海南省YC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MX大厦”合同书》,之后,双方又接连签订了多达16个各类补充协议。双方约定:YC公司提供位于海口市中心的项目土地666平方米,LX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兴建10层多功能大厦,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配建筑面积,十层以上每增加一层LX公司应向YC公司补偿30万元或给以面积补偿,总工期18个月,每超一个月罚款10万元,报建期限每延期一天,LX公司向YC公司赔偿停业经济损失2000元。
        1997年11月8日MX大厦竣工,但海南的经济形势与投资时相比已是天地之差,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海南的房地产“泡沫”已经破灭,有房无市,计划售价成为天方夜谭,期望的利润已无踪影,投资本金都无法收回。
        时光荏苒,转眼间进入了21世纪。L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陆续给付了YC公司动迁补偿费50万元、轿车一辆、宿舍楼加层扩建款35万元、110万元借款、大厦最好最值钱的1~4层的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而LX公司项目投资高达2254万元,比双方约定的投资额1200万元超支了1054万元,加上另行给付YC公司的款物200多万元,总投资近2500万元。LX公司独立承担了巨大风险,已经损失惨重,合作的结果已经完全失去了合同中约定的“互利互惠”原则。
        LX公司正守着已竣工多年、分给自己的5~13层不到5000平方米房屋发愁,却意外地收到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来,YC公司自食其言,在同意放弃、变更约定补偿因而获得了全部应得、不应得的利益之后,又回过头来起诉追索所谓的违约金、赔偿费。合作之初,合作双方的目的是利益共享,但当合作失败的时候,往往很难做到亏损共担。
        2000年8月28日,海口市中院正式立案为“其他不动产纠纷案”予以审理。YC公司的《起诉状》共有8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LX公司支付:1、延期竣工27个月的违约金270万元;2、大厦加建三层的补偿费90万元;3、宿舍楼加层扩建费的补差款25万元;4、拆迁停业235天的损失47万元;5、占用通道补偿费7200元;6、建铁门、栏栅费4万元;7、外墙未完工程施工费9.9万元;8、以上款项冲减借款100万元。
        YC公司在《起诉状》中称:1至7项诉讼请求合计为446.6万元。YC公司曾于1993年6月24日向LX公司借款100万元,可在上列款项中冲抵。为此,诉讼请求LX公司给付346.6万元。YC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合作合同及1993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等证据。
        LX公司单方巨大的项目投资和间接投资回收无望,却又被合作伙伴诉求“索赔”,无疑是“屋漏又遭连夜雨,船迟更遇顶头风”;而YC公司求财心切,却根本没有诉讼时效意识,主张权利和准备证据都没有考虑诉讼时效。更为严重的是,为了少交100万元冲减借款相对应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竟把双方的借贷行为拉进了本诉中。
        二、LX公司大难当头,因为近5000平方米商品房屋一米未售且已经很不值钱,一旦败诉被执行就将血本无归。在巨大的压力下被动应诉。
        LX公司的诉讼策略分为两部分:一是在实体上就事实斤斤计较,从事先约定的含义、事间履行的体现和事后结算的表述各方面力争“债务主体、款项性质、违约责任、相互关系、双方意向、成立与否、具体款额”为有利;二是在程序上以诉讼时效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2000年10月9日海口中院一审开庭,代表LX公司当庭作了答辩、发表了“代理词”,开庭后又补充了“代理意见”,提出了抗辩主张: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追索违约金、罚款、补偿费、应付款等款项,与大厦产权利益分配是互不关联的,是并非同一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各有自己产生的前提条件、内容、时限和不同程度的履行事实,主张的内容是各自独立的,诉讼时效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起讫计算时间,不可能以某一个时点(大厦产权利益分配)概而论之。债权的形成时间,请求权的形成时间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都是独立的、确定的。上述主张紧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一标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
        2、以双方于1998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证明:YC公司再向LX公司借款10万元,MX大厦已于1997年11月8日竣工,因双方协商同意将大厦整体销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和房产移交,至此,一切“处罚”均予截止,双方除了对销售收入的各自收取或一旦整体销售不成进行房产移交外,不再有任何合作事宜。双方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MX大厦房产移交协议”证明双方进行了房产移交,该协议仅仅是一份房产移交的证明,不是对原告起诉有关赔偿问题的约定,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并且,若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全经过则不可能再发生“中断”。
        因此,YC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000年11月6日,海口中院作出(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为土地合作关系,合同有效。YC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分得房产2319平方米,双方的产权分配已告终结;二、双方的产权分配协议已经对大厦十层以上的面积进行了划分,并且约定双方关于产权的分配已告终结,现原告又起诉被告主张对加建以后的赔偿,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原告起诉的逐项诉讼请求,从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权移交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是原告根据其分配房产不足而要求补足的权利主张,协议内容也仅就YC公司分得房产面积不足的约定和划分,原告并没有向LX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应视为YC公司放弃对LX公司其他赔偿责任的追偿,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YC公司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YC公司应该承担其怠于行使主张各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YC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3元由原告承担。
        Y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产权分配及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一审判决以产权分配完毕来否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是错误的,MX大厦应以规划验收为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前,双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1年4月20日二审开庭,代表LX公司在庭上进行了答辩,提交了“代理词”,庭后又补交了“代理意见”和“对有关事实及证据的补充说明”,重点强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从清偿期届满之时起计算,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所以,YC公司各个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分别独立的,从各自的起算点始计,均已超过了两年。
        2001年6月29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01)琼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特点以致YC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分别独立存在,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分别计算。当事人双方就各项期间均有具体约定,YC公司可行时权利的时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批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三、在前审进行中,随着着眼点落在“诉讼时效”的研究之上,已经注意到对方举证《借款合同》和主张“抵减索赔金额”的意义所在。所以,前审的硝烟刚落,另诉的出击就予打响:起诉YC公司追讨借款。
        起诉追讨YC公司借款的诉讼筹划时有两点:
        一是“诉讼时效”。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1998年1月15日“10万元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此10万元的借款可以用双方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MX大厦房产移交协议”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前100万元借款是以YC公司在合作索赔纠纷案中的“起诉书”作为诉讼时效的重新开始。
        主张:YC公司的“起诉书”中第8项诉讼请求是冲抵1993年6月24日借得的100万元借款,并自行冲减,意为偿付,标的由446.6万元降为346.6万元。“起诉书”相当于延期清偿承诺,还款计划,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110万元借款与合作建房利益分配是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但证据互通。“起诉状”可以作为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形式要求。“承诺归还”(是同意履行)与“请求在本案中归还”(是履行方式的之一)是两个意思表示,“自愿履行还款100万元”与“能否诉求得到446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法律支持:《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院[1999]7号法释:“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是“标的额的确定”。借款本金是11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息20%及逾期付款按每月5%偿付违约金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但是,最高院[1996]15号法复“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院[1996]2号法复“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利息不予保护,应予收缴。所以,若诉求则多付案件受理费。因此,虽然借款合同中有清楚的利息、罚息的约定,但起诉时只主张本金而主动放弃了利息及违约金。违法的约定无效,拿不回来的索赔不谈。
        2001年7月23日,正式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YC公司返还1993年6月25日和1998年1月15日分别借得的100万元和10万元本金。
此时,YC公司已从前一个诉讼中深刻地知道了诉讼时效的厉害,所以轻松应战,以为也同样祭起“诉讼时效”这面大旗就万事大吉了。
        2001年9月26日“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LX公司庭上表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权利的主张、对义务的承诺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具体,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1年12月19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XX号一审民事判决,法院首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据无效约定取得的财产11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24日,被告在海口市中院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时,请求将1993年6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冲抵部分损失,其请求说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愿。因此,原告起诉诉求10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再借10万元合同约定“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而双方至2000年8月24日才最终将合作项目的产权利益分配完毕,因此,10万元借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万元。案件受理费15510原由被告承担。
        Y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院,2002年5月10日二审开庭。
        YC公司上诉称:“起诉书”中要求冲抵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起诉书”强调的是互负债务之间的冲抵,不是单方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起诉书”是向司法机关表达要求债务冲抵,不是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两笔借款均已明显地超过了诉讼时效。
        LX公司相应答辩:YC公司在“起诉状”中将抵减偿还100万元借款作为第8项诉讼请求提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明确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承认100万元债务的存在;二是明确表示要主动偿还、请求予以偿还、在本案中偿还、以抵债的形式偿还。这两个意思表示各自独立,互不为条件和前提。用何种方式来履行还债的义务只是一种方式的选择,只同意冲抵否则就不予偿还的理由明显无理。上诉人在另案中的意思表示(举证“借款合同”、承认债务、同意履行、请求冲抵并预先自行抵偿还付)正是一种自愿履行的表示。
        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意为放弃时效利益,依法应当发生效力,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事实上,债务人表示知悉该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要求特别的形式,只要将承认权利存在和同意履行的意思传达于权利人即可,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在诉讼中(尽管是在另诉中),以严肃的法律文书,表示这一意愿,则更具有法律效力。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全经过则不可能再发生“中断”,但债务人自行主张“返还”则不在此例。所以说,严格地讲,YC公司的行为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2年7月18日海口中院作出(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正确。由于上诉人冲抵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在2000年6月24日仍承认尚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并主动予以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其主张该1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10万元借款因在借款时已约定“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一并处理”,而双方在2000年8月24日才将合作项目产权利益分配完毕,故该10万元借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一正一反、一前一后两个诉讼案均结束。同样的诉讼时效,有时用就灵,可以打掉346.6万元,有时反而赔进去110万元。诉讼时效运用得当则可进可退、可攻可守。关键在于要真正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灵活地运用证据予以支持,合法合理地提出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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