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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8-09
        我所应杉律师的论文《环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刊登在2005年第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上,下附文章全文:

[摘要]  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依据环境人格权理论和物质性人格权理论,并结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第二,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三类人格权利,在环境侵权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余的人格权利不适用上面引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必须在提起赔偿其财产损失时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第四,因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关键词]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类型、特殊在它的归责原则(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即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但是仅就侵权赔偿的范围而言,它并不具有特殊性,民法上确立了的一般侵权的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也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行为总会给受害人的财产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当前,世界各国对于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加害人应该负赔偿责任,但是对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还是一片空白(虽然有的国家已经有了赔偿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司法判例)。为此,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尝试着探讨一下我国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司法实务的应有状态。
        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给与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过程。这很像当初我国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认识。
   众所周知,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同前苏联等许多国家一样,是不承认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当时的理论认为:环境污染是资本主义私有制下的衍生物,污染与社会性质有关。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是没有污染和公害问题的。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球环境保护运动蓬勃发展,使包括我国在内的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认识到了环境污染是一个与社会制度无关的社会问题,社会主义国家也有环境污染而且其污染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剧[1]。
        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继承了当时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思想。认为,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上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与人之间成为无情的“现金交易”关系是直接联系着的。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2] 。
        80年代初出版的民法学著作认为,凡是不能以金钱来表现的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如公民享有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所受的损害。对于人身权利的损害,应用刑法、行政法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保护。我们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2]。可见,当时的法律学说仍然么有摆脱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的束缚。 
        此后的民法专著总结我国民法学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后,对损害赔偿作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分类时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针对人身非财产利益的赔偿,这有时称作“慰藉金”,“抚慰金”,习惯上称作“精神赔偿”。但应当指出,精神损害是不能够财产补偿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只能通过感情的因素达到平衡。赔偿也只是表达了加害人的一种歉意,其数额一般不可能也不必要有一准确值。但承认“慰藉金”或称精神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侵害的人进行抚慰的物质手段。
       《民法通则》的公布,促进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学者们摈弃了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会使人格商品化,社会主义国家不能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 [3]自《民法通则》出台以后,我国法学仍是在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上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20世纪和90年代中期,主流观点认为,在我国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许多问题还存在争论甚至是意见的对立,但对于精神损害应给予物质赔偿已成为共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该司法解释共计12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等,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结束了过去理论界的争执不休,它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里程碑。
        二、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客观上存在着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法律有必要保护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包括必要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因为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还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解除、甚至无济于事。因此,唯有借助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在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
        从比较法学的研究角度考察,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判例都是承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如,日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便已经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在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理论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规定较早的。在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受害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而行政法院也正在向逐步广泛地承认精神损害的方向迈进[4]。以上二者的先进经验可以作为我们研究和探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可贵借鉴。
        在我国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人格权说。笔者认为,该学说可以作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人格权认为:传统的人格权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是身心健康权。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身心健康权的保护对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身心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构建在环境资源保护基础上的环境人格权是一项以传统民法的人格权为基础,但又有其特殊内容的新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私权,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在侵权案件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说认为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对名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制度。 所谓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人格权、生命权时,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付的一定金钱,以弥补减轻其所受精神痛苦还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如下:(1)侵犯身体权,指侵犯身体组织、不以受害人感受肉体上为必要,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等。简单的讲,即侵害身体尚未造成损害。 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法律应该赋予受害人以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方能使其所受到的损害得以填补并约束侵权人的此种行为。(2)侵害健康权,即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此时栽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失。而实际上公民的健康权在受到侵害时,除身体上承受肉体痛苦外,精神上也同样受到巨大损害,有些精神上的损失是伴随终身的心灵伤害与遗憾。因此,对这些精神损失必须予以抚慰和赔偿。(3)侵害生命权,即在因侵权造成公民死亡时,除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应该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一定的金钱,以抚慰其失去亲人的痛苦。台湾有学者指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钱,以资抚慰[5]。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经常会给被害方造成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精神损失,此种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态,”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受到了侵害。而侵犯公民的心理健康也会导致生理健康的损害,例如,因心理上的压抑、焦虑而导致冠心病、高血压等生理疾病,所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对此种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侵权法基本理论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涉及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确定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时更为重要。如前所述,在过去,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民事案件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存在争议,更不必说晚近才发展起来的环境侵权案件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案例选上看,涉及到环境侵权的案件在各类案件中占的比例更小。笔者查阅了大量的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尚未发现一件因环境侵权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究其原因有两方面。其一,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明文规定,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慎之又慎,只有为数较少的民事侵权案件判决受害人得到精神抚慰金。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也不可能在此为题上有所突破。其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发达程度不够,许多受害人认为只要能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就已经谢天谢地了,虽然自身的精神利益也受到了损害,但却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这对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精神利益指明了方向。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涉及到的是上面的第一类人格权利,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种权利属于前面已经论述过的物质性人格权。至于姓名权、人格尊严权等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在环境侵权中几乎不会涉及。即使涉及,也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因此,在环境侵权种只需要探讨如何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就可以了。但是,并非所有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包括公民和法人)都可以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为,有的案件根本不会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下面通过几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阐述:哪些案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哪些不能。
        案例一,“浑江钢琴厂诉浑江市铝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6]。 本案中,被告生产中排放的废气中的氟化物超过国家标准,造成了原告钢琴厂制镜产品的不合格,被告因此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余万元;再如:“梅林服务公司诉赣加稀土公司鱼塘二次污染赔偿纠纷案”,被告稀土公司因排污而使原告鱼塘受到污染,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余元。在前述的两起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如下:第一,该类案件的原告都是法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法人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现行法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否认了原来有的学者提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诉请赔偿精神损失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企业的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律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对一切主体都予以保护。其二,该类环境侵权案件侵犯的客体仅仅是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而财产权和人格权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因此在保护环境时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二:“费富发等诉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违法积淀的重金属遇翻车泄出的酸水污染菜地赔偿案”中[6],被告因事故而污染了五个原告的菜地并因此而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单独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原告虽然是自然人(主体合格),但是他们在客观上只是私有财产受到了损失,精神利益和人格权利并没有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即诉讼主题资格仅限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自然人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诉讼主体资格。申而论之,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三类:(一)直接受到侵害的自然人;(二)上述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三)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没有父母、子女、配偶的其他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条规定的“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并非环境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不在可提起诉讼之列。
        第二,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三类人格权利,在环境侵权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余的人格权利不适用上面引用的司法解释。因为,以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支配权。后者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是公民“对其精神性人格权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和环境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会有所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抚慰金。就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而言,环境污染常常会损害自然人的身体、危害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最严重的导致自然人因环境污染死亡。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世界著名的八大公害案件中便发生了触目惊心的大气层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等使人类健康安全造成极度的危害事件。以上的事实证明:环境污染事件要么不发生,一旦发生其危害后果都是十分严重的,它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利,因此必须对此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必须在提起赔偿其财产损失时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因为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从环境侵权案件的角度该条可以这样进行理解。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得单独提起,必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即原告不能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没有被非法侵害时,单独提起因环境污染已经或能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才会获得应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因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可见“造成严重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也相应地无法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简而言之,可以界定为生命被非法剥夺、身心健康遭到难以弥补的重创,肢体残疾等等。另外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比照刑法中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标准。另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借鉴现有的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污标准),以此评价环境污染的后果是否严重。
        以上是论述了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也可以理解为该类案件的四个基本特征。下面笔者对此案件可能会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简要阐述。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三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以上三种在因环境侵权一并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可使用。
        其次,上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的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为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实行无过错责任,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此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因素,属于上面引用的法条(一)中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况。另外,(六)中所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时,原告可以灵活选择法院进行管辖。因为有些污染是跨流域、跨地区的,如大气污染、水体污染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侵权的民事案件中,实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原则,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在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一个平均较高地区法院进行诉讼。最后,上引法条(二)至(五)均可以适用于因环境侵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
        再次,上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了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虽然实行无过错归则原则,但同时也存在混合过错的问题,即受害人同时也会对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因此也相应的要减轻或者免除环境污染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
        综上所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对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维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抚慰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人格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8.
[2]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2-163.
[3] 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 王家福.民法和环境法诸问题.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0.
[5]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 谢振华.中国环境典型案例与执法提要. [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269,284.
[7]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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