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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常见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类型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9-28
        医疗纠纷,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因为医疗活动而发生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被谈论比较多的是医疗事故纠纷,但随着医院社会福利性质的逐渐减少和医疗服务市场化的逐步施行,其它类型的医患纠纷也在逐渐增多。本文将从实践出发,简要介绍较为常见的几类医院与患者之间的非医疗事故纠纷。
一、医疗费纠纷
        近年来,医疗费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引发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常见的乐类型包括以下两种:
        1、因患者对医疗费收费情况了解不够而引发的纠纷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前,有权事先知道每一项医疗活动要花多少钱,有哪些医疗服务是收费的,哪些是不收费的,每一项收费所包括的具体的医疗服务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决定接受还是拒绝该项医疗,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医疗方案,这就是患者对医疗收费 “知情权”和对收费医疗项目的“选择权”。现在医疗费用是比较昂贵的,而很多患者都是自费医疗,患者在就医时一般心情急切,对于医疗费的支出不大计较,但病情一旦稳定,发现医疗费超出预计,往往会在后期提出异议。这就要求医院要在事先除对医疗收费项目、标准向患者公示外、还要进行必要说明。尤其是较为昂贵的药品、检查和手术,应当事先询问患者的意见,并记入病案。对于住院患者,由于医疗费项目较多,除事先公示收费和说明外,在患者出院时医院还应当提供一份收费的详单。对于受条件限制,暂时还不能做到主动提供的,应当保证患者在需要时可以及时调取,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关键。
        2、因医院医疗收费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些医院和医生在医疗活动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时候会有夸大病情让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违反规定提高药品、检查、手术等费用;向患者收取其并未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或并未进行的检查费用;销售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的药品;要求患者购买对其疾病并无帮助的营养药、营养品;要求患者必须购买水盆、水壶、卫生用品等物品等等行为。这些都可能引发纠纷,这种医疗费纠纷情节比一般的医疗费纠纷要更加恶劣,一旦被查证属实,医院除退款外,严重的可能要承担医疗欺诈的责任。社会影响也比较恶劣,因此更应当避免。
二、医疗服务合同欺诈纠纷
        医院给患者看病是一种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服务行为,就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所说的“欺诈”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俗的讲就是“骗”。我们在前面所提到的收费纠纷中很多都具有“欺诈”的性质,比如向患者收取其并未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或并未进行的检查费用、向患者销售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的药品等等。对此,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判决一倍的赔偿。
        此外还有一些典型的医疗欺诈行为:比如承诺虚假疗效的欺诈行为。我们都曾在报纸上甚至电视上看过这样的广告:“×××药品,包治×××”,“采用×××技术,彻底根除×××”,“一次见效,治愈×××”。这些被承诺包治的疾病,实际上很多都是在医学上的顽症,这些医院所承诺的疗效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但他们的收费却很昂贵。这些医院中很多是使用一些尚未被批准的药品或治疗方式,或者将常规用药换个名字故弄玄虚,甚至是使用一些对治疗并无帮助的药品。很多患者花了很多的钱,病情却无好转,甚至由于贻误了正常治疗而病情加重。这就是典型的承诺虚假疗效的欺诈行为。除此之外还有虚构病情的欺诈行为,比如将没病说成有病,将轻微的疾病说成重病,以骗取医疗费。这些医疗欺诈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在人民法院处理时,如果患者要求,人民法院将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决一倍的赔偿。
        在我们日常的医疗活动中有一类承诺疗效的纠纷也应当予以注意,那就是医生在接诊时口头承诺患者,“多长时间一定治好!”“多少钱一定治好!”或者“手术一定成功!”等等。这些话很多时候是出于医生的好意,但一旦这个承诺不能兑现,患者就会转而不满,认为受到“欺诈”而引发纠纷。这种情况虽不能认定为欺诈,但如果患者能够证明医院或者医生真的做出了这种承诺,则很有可能按照合同违约处理,判决退还一部分的医疗费或者适当赔偿损失。因此医生在对患者交待病情、治疗方案时定当慎重,不要轻易做出承诺。
三、侵犯患者知情权、选择权纠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患者有“获知病情的权利”、“获知医疗措施的权利”、“获知医疗风险的权利”及“获得相关咨询的权利”,同时患者还享有在充分了解病情的前提下“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也就是说通常来说患者有权知道自己得的是什么病,到什么程度,有哪些医疗措施可以选择、各有什么利弊,并在此基础上来决定具体采取那种治疗方案。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例子,医生在手术中发现其他脏器也有病变,没有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就切除了;或者术中发现病情与术前诊断的不一样,就直接自行决定改换术式,虽然最终挽救了患者的生命,治愈了患者的疾病,但却被患者以侵犯“知情权”和“选择权”告上法庭。从医疗的技术角度讲,这样的手术是没有问题的,但医疗活动毕竟不是医学实验,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技术上的严谨,还必须在程序上遵守的规范。医生所面对的是有着各种各样不同思想的患者,对待疾病和治疗方式的态度也不相同,这就要求我们作为医生必须充分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
        但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特殊情形:一、对于恶性肿瘤等特殊疾病,目前认为不宜告知患者本人,一般要求是告诉患者家属。对于不恰当的向特殊病人透露病情,造成患者自杀、自伤等严重后果的,同样是违规行为。事实上确曾有过患者家属以“不当透露病情”为由,对此类事件提起过诉讼。二、对于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导致患者死亡或不可逆转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医院必须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常见的有:意外事故后患者神志不清、身边没有家属签字,无人可以告知风险,也无人选择术式;或者患者是自杀、自伤或严重醉酒,拒绝治疗。在这些情况下,医院都需要先采取措施,既不能以没有收取医疗费为由拒绝接诊,也不能以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为由拖延、贻误。
四、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纠纷
        在医院的医疗活动中有这样一些程序,比如患者确诊之后,医生开出一个处方,患者拿着处方划价交款后到药局取药。再比如,在骨科手术时患者植入了一个骨钢板,在手术账单上会计入一个骨钢板的费用,患者在出院时结算。这些实际上已经超出医疗服务合同的范围,是医院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医院在这一过程中,同时还担任了一个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销售者的角色。而作为销售者,就需要承担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产品质量责任,当药品或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时,医院就要首先按照患者的要求承担质量责任,进行退货、维修或者赔偿,而后才可以向生产者或者供货商追偿。
        这里面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药品或医疗器械质量是否合格,一般要依靠专门的鉴定来确认。但有一种情况特殊,就是医院拿不出进货手续或者手续不全,这种情况下一般直接推断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再鉴定。所以医院在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和同时必须保证产品手续齐全。二是,有一些医院有一些自制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这些医疗器械必须有相关生产手续,否则一律不得使用在医疗活动中。
五、非法行医纠纷
        所谓“非法行医”,是指未经法律许可的行医行为。我们往往认为所谓非法行医都是指“黑诊所”“江湖游医”等等,与我们医院并没有关系,但事实上在一些医院中这一问题确实是十分严重的。我们都知道,我国对于医疗服务市场的准入资格的管理是分两方面的,一方面是对执业的个人的管理,有执业医师、执业药剂师等等资格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法律规定任何机构,包括个体诊所的开业都需要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正常的医疗服务行为应当是同时符合“合法的医务人员”和“合法医疗机构”两个条件。但现在很多医院采取了一些所谓承包的管理方式,将科室分包给没有相应医生资格的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医疗活动。这就是典型的 “医院内的非法行医”行为。一旦患者出现意外,医院要按照非法行医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医疗事故,两者在处理程序上和赔偿金额上还是有一些差距的。并且,在对这种行为在处理时,往往同时会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对医院领导进行行政处分,以及追究非法行医者及其他共犯的刑责任。
        对于违反规定由实习学生开处方或安排见习医生主刀手术等等,或者医院人事编制内的正式医务人员从事非本专业的医疗行为的,实践中一般作为违规处理。因此而造成患者身体伤害的,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不认为是非法行医。但这种违规行为也是医患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常有患者因为医生的资质问题向医院投诉,这同样时应当注意避免。
六、  侵犯患者名誉权等人身权纠纷
        “人身权”是指的一个人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权力本身不能转让也无法放弃,我们经常听到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等都属于人身权的范围。我们前面谈到的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实际就是一种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纠纷,除此之外医院的医疗活动还可能遇到各种类型的侵犯人身权的纠纷。
        1、侵犯患者隐私权纠纷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隐私权”是指公民决定其个人的这些私事是否让公众知悉的权利。未经许可披披露他人隐私,就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在医疗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侵犯隐私权纠纷主要有:因不当暴露患者隐私部位的纠纷,如妇科、产科检查或手术时未经患者同意,安排实习学生参观,或允许与检查手术无关的其他人员在场的;或者心电等暴露身体的检查男女患者混杂的。 和不当泄露患者特殊病情的纠纷,比如向他人透露患者患有性传播疾病、先天性疾病等患者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疾病。还有不当泄露患者特殊病史的纠纷,如向他人泄露患者的生育、流产、进行整形手术等病史的等等。
        2、侵犯患者名誉权纠纷
        “名誉权”是指公民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使用侮辱性语言或者文字诋毁他人名誉,致使其社会评价减低的,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对于医院而言,一般对于特殊疾病如性病、艾滋病、肝炎等特殊疾病的误诊,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
        3、侵犯患者人格尊严权纠纷
        “人格尊严权”也称“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受到社会和他人平等尊重的权利。在医院的医疗活动中,医生对于患有特殊疾病或特殊身份的患者进行挖苦、讽刺、冷嘲热讽都属于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行为。由于人在患病时心理比较脆弱,曾有因此自杀或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对此也应着力避免。
        4、侵犯患者肖像权纠纷
        在医院里我们常常的看到一些展板介绍疾病和治疗的基本情况,在展板上经常有一些患者的照片,患者对于这些照片拥有肖像权,医院在使用时要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同样医生在撰写论文时如果涉及到使用患者的照片,也同样需要征得患者的同意。
        5、侵犯患者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纠纷
        有一段时间曾出现过一批医院“串子案”,在医院出生的婴儿被抱串,由非亲生父母抚养,发现真相后两家父母一同起诉医院要求赔偿。我们看到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没有人因此而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也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当事人“亲权”确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要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除了上面介绍的几种类型外,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还有:设施隐患造成人身伤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纠纷、急救车接诊不及时的合同违约纠纷等等。以上所有这些医院与患者间的非医疗事故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都出现过巨额赔偿的判例。因此,作为医院的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同样重视起来,注意预防与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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