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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5-11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拟议中的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人为活动(包括制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开发利用、区域开发和单个建设项目等)进行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并进行各种替代方案的比较(包括不行动方案),提出各种减缓措施,把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活动,总之,环境影响评价是对拟议中的活动(主要是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包括对环境的有利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提出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和防治对策。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本质上仅是一种科学方法、技术手段,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的法律规则系统,其是一项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制度,其与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同层面上的概念,只有当环境影响评价被吸纳进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作为开发建设活动和制定方针政策的重要依据,并通过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以及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法律责任时,才能称之为“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由于该项制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能够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防止环境因人类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破坏,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因而迅速传播到世界各国。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开发建设活动中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始于1978年中共中央在批转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报告中首次提出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向,在以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逐步确立了该项制度。1998年11月份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完善,而2002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标志着该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审批来实现的。而国外实行的是以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为主的方法,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环境影响评价除取得享有管理权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机关对可能引起的任何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外,还要向公众宣布,并审查通过。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利于调动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有效监督的积极性。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前面已经提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度,因此违反该制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2)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结合我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及实践,建议今后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立法方面,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真正贯彻公众参与原则。虽然法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听取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但有关居民如何反映自己的意见,并没有健全的机制。而且,居民的意见到底能起到什么制约作用,也未予清楚的定位,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应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以前仅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后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规划,但这是不适应环境保护需要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改造自然、影响自然的能力也得以增强,人类的每一个举动都可能影响环境,所以应该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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