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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入出庭与司法改革的浅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09-20
        证人出庭作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个敏感而为难的话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如笔者近期在代理一起伤害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仅有一份司法鉴定和两份证人证言,而且这两份证人证言部分内容还相互矛盾,庭审时笔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法庭没有采纳。据笔者多年来参与公诉案件体会和网上浏览一些相关的案例来看,目前,仅黑龙江省80%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极少数出庭也是相当的难。对此笔者针对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的现状及在立法方面的问题发表自己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一起研究。
        一、立法不明确实践操作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首先,从刑事法律规定上看;立法规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依其规定,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多数证人都会选择不出庭作证,怕招惹事非,这样是必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法官应当让他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以上的规定恰恰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这在审判实践操作是一个很为难的问题。
        其次,从司法实践操作过程看;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证人主动要求作证远远低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远远低于以证言方式作证。这一现状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作证后对本人及其家属人身权的保护制度不明确。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怕是非、求安稳,因为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是不同的,出庭作证会直接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其行为会给自身和家属带来不安全的麻烦。恰恰我国还尚未有明确的对证人及家属的保护制度,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只是一个宣言式的保护形式,尚缺少对证人及家属事先和事后保障的措施和经济补偿标准,为此不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无标准制裁。《刑事诉讼法》第45第规定,有关单位各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任务。单位拒绝作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作证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从实践中没有被法律制裁的,为此证人也没有任何后顾之忧。这也反映出没有措施在保障法定义务,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内容显得就昌白无力缺少实质性意义。3、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经济丰唯淅雄,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因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虽然法律也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均未得到实现。又有那个证人愿意出庭作呢14、由于传统文化资源和法律资源缺乏,加之对公民的普法力度不够,有的证人虽然知道有作证的义务,但不作证也不犯法。所以根本就不配合。还有的证人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了,但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去。在有的地方,只要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无论是证人还是诉讼参与人,都会认为对自己没有利益,作证只能得罪一方,干萃找理由回避。还有的证人处于良知和道德的心理但心遭到一些不法分子的危协不敢出庭作证。多种因素表明证人在没有与当事人和经济利益相牵连的话,主动配合司法人员作证的极少。5、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方法上存在欠缺的因素。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尚未从旧的审判方式转变到新的审判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和重视性不够,没有作好证人出庭准备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庭审中难以控制。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替代证人出庭作证情形存在普遍现象。6、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图省事、怕麻烦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通知难、出庭质证难就以为既然卷宗已有在证人证言,再让证人出庭作证多此一举,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的意识博弱,为此也是证人不愿出庭直接因素所在。
        综上,无论在刑事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司法操作实践上,在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当中,主要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必导致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促进社会进步应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和措施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加以完善,更重要是应在司法工作人员强化自身素质的基础上作到位。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协助全民提高素质和法律意识。首先,应从立法方面着手,第一、建立强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贯彻落实并能得到执行。在立法上应明确例外情形的规定。第二、在完善立法时应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措施。应将证人拒不出庭的行为视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应给予行政或刑事制裁。第三、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运行,证人出庭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关键是要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第四、要想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高质量效率,尽快结案,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还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奖励,同时,还可增加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其次,更应从司法方面着手;第一、想要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感,就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第二、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这一方面最好通过新闻媒体方面的作用,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形成在日常生活中以法律来规范自己行为变为习惯。
        三、在司法改革中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惩罚犯罪活动。证人能够事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起着重要作用。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充分肯定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因为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的霹露和是否是他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在某种程度上,因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的记录水平问题,可能在证言笔录某些细节问题上存在差异,或出现模棱两可语言。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既便证人有表诉不清的语言,通过庭审询问、质证审查、判断、核实也会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还可减少金钱、利益等不正当的因素干扰和诱惑,能够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很难表明法庭控辩对抗有效进行的体现。对平等、平衡和判决结果的执行更是一个滞后。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更有利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还可以减少在执法过程中作伪证、假证、和司法工作人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和实现。
        第四、在某种程度上看,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很难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只能是流于形式。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所以证人出庭更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同时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综上,笔者上面谈到的关于立法操作问题、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和措施问题和刑事诉讼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必严性问题并不十分到位,但若能付诸实施,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是一个是不为难问题。也更能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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