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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09-20
        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共。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尝试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一、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认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关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核心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检索东、西方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的相关研究资料,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在考察国事民情、通观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我理解的赔偿原则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通过对加害人施以物质制裁,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野蛮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人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相反,还会在侵权过程中得到某种快感或者满足。法院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它方式处罚,不足以使其体味到自身错误的严重性。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对他人的损害变通地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责任人,这也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
        赔偿的具体化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或者以获得的赔偿金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能够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使其尽早地步人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即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中经济赔偿并不是目的,其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侵害人的重复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因此,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虽然国外的高额精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既脱离实际,又难以实际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同时,过高的赔偿数额还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同时也意味着对侵害人的放纵。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侵害人有力惩戒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水平去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角度出发,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法律救济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第1款、第2款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没有限制权利的情况下,民法通则虽然只列举了四种人格权利,但可以看出,它所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故而引起了理论界的长期争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百花齐放,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于2000年12月作出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自此,在我国确立了以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为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尤其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作了规定,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它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对侵犯隐私权、亲属权、特定物品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相比,这个司法解释扩充了人格权的范围,但在权利主体上却限制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因此,这个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狭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从全面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这个司法解释在维护民事合法权益方面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它没有把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精神损害现象纳人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面也不一定妥当。在其它两个司法解释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以及义务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一法三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予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1.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2.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造成的恶果是极为明显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抓获,关押十几天,确认错误羁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判决赔偿财产利益损失一百多元,拒绝赔偿精神损害,致使麻旦旦哭诉无门。
        国家没有理由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一般的人民群众造成他人的损害,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为什么能够豁免!《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救济人民的损害,督促工作人员勤于职守,推进国家机关的勤政建设。而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无数的恶果,其中就包括忽视人民的权刊,纵容、包庇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养成国家机关的懒惰、不负责任以至于国家机关的腐败等等。面对这样的强烈对比,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刻不容缓。
        (二)刑事侵权行为须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人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赋予了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于严重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的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却明确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矛盾。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从法理上讲,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没有肉体以及生理柳肩旨,但因此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着精神是不客观的。肉体并不是精神的唯一载体,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拟人格权,它的精神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精神主要表现在良好的信誉、良好的声誉、良好的荣誉、影响力、号召力、团队精神、企业精神、企业的宗旨、主旋律等无形资产方面,它们构成了企业的精神财富,这些都很容易受到侵犯而受到损害。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非法的人格抵毁后,就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誉、名誉、荣誉等方面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失,轻则使法人和其他组织陷入经营困难,重则导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倒闭、关门等严重后果。我们知道,财产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而一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则很难恢复。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利益损失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救济,那么,从民事侵权赔偿的原则上讲,显然不公。因此,有必要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普遍存在的相对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应以列举的方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以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合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审判权利滥用,防止司法腐败。当然,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涉及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尚有诸多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及请求权人问题、涉外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这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思考、勇敢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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