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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许霆案的定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9-23
        简要案情: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随后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2007年5月,许霆被警方抓获。该案经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8年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对其发表了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了定论。笔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许霆案的定罪加以分析。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首先,从许霆的主观来分析,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机能,在于使盗窃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他人权利从而利用财物的意思。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元,在发现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排除与利用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把钱取出来,保护好还给银行”的供述没有客观依据而没有得到支持。
        其二,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与诈骗罪及侵占罪有本质区别。(1)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不会同意取款额超过存款额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所以其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因此,许霆的行为并不是使银行管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2)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但是,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没有占有的财物,即使其法律上占有了该财物,该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许霆案中涉及的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部分更是由银行占有。至于ATM机出现故障则不能改变银行占有其中的现金的事实。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就与侵占罪有着本质区别,因为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自己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不是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了他人占有的财物(遗忘物与埋藏物)。(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被限定为“秘密窃取”,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被害人当时不会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因此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许霆的行为属盗窃金融机构。什么是盗窃金融机构,根据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等,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承认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就不能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最后,许霆的行为不属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当然,不当得利及民事侵权中有一部分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杀人、伤害等在民法范畴都是侵权行为,但不影响其构成犯罪。对于许霆的行为来说,只能认定他第一次取款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当得利。所以,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从主客观都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来分析,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该是正确的判断。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立法乃至司法都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必将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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