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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餐饮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姜蕊

日期:2016-07-14

[本案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如何确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未成年人受到此伤害又如何确定赔偿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是一个未满四岁的孩子,被告是一家美食广场的业主。2014年11月7日是原告爷爷的八十大寿,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全家人在当地一家美食广场订了一间包房为老爷子祝寿,原告在母亲周红晶的带领下也来到饭店参加爷爷的寿宴。就餐期间,家人点了两瓶大塑饮料,家人倒完后便放到桌下面。原告等人的餐桌旁就是暖气,这家美食广场的工作人员把用“康师傅水晶葡萄” 大塑饮料瓶装的洗涤剂(未盖盖子)就放在的此暖气下面。因放在此饮料瓶里的洗涤剂液与市面上买的水晶葡萄饮料十分相近,原告因年幼误以为饮料瓶里装的就是饮料,拿起来就喝,幸亏家人及时发现,急忙将其送往当地一家医院进行抢救,到医院后原告身体便出现了抽搐,经诊断为“洗涤剂中毒、中毒性脑病、低钠血症并上感”。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的家人也为此受到了很大打击。此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协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一再推拖,无奈之下,原告母亲决定拿出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美食广场包间的服务员将未盖盖子的、装有洗涤剂的饮料瓶放在离餐桌不到半米的地方,我们都知道,“水晶葡萄”这种饮料与洗涤剂液体十分相似,都是半透明、粘稠状的液体,不用说当时原告是个未满四岁的孩子,就是成年人单凭肉眼分辨也比较困难。服务员将洗涤剂装在“水晶葡萄”饮料瓶中,放在离消费者如此近距离的地方本身就是错误的,对于洗涤用品应放在清洗室,或放在比较隐蔽的地方,不应放在消费者就餐的地方,并且没有作出任何警示标志和提示,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以,原告(也就是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也就是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当时一个未满四岁的孩子,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幼小的身体和心灵都承受了同龄孩子不该承受的痛苦与折磨,原告的母亲和姥爷被迫得请假在医院看护孩子,爷爷也因此血压升高、卧床不起,奶奶对这发生的一切整日以泪洗面……

当然,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母亲对此事件也有一定的过错。《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原告是一个未满四岁的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应当照顾其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对原告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尤其是带孩子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对于一个不懂事的孩子,周围潜在的危险很多,对于家长更应对孩子倍加呵护,发生了这样的事故,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对于自己的疏忽是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的。

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虽都有调解的意愿,但对责任承担的比例有些分歧,后经审判员和律师的多次调解之下,双方终于达成共识——因对此次事件原告所受伤害发生的合法费用,被告赔偿三分之二,原告监护人承担三分之一。

[分析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也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从以上列举的法律规定不难确定,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经营者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餐饮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1、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其他设备以及摆放的物品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进行餐饮经营通常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2、餐饮场所的设施和经营活动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3、防止顾客在餐饮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的谨慎注意义务。4、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保护义务。餐饮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清洁过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对于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尽量放在隐蔽的地方,并且有明确标识“危险品勿动”的字样,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餐饮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餐饮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笔者在此需特殊提醒的是,餐饮经营者更应该细心地考虑到未成年人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结合他们的认知能力、识别能力比较差,对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劝告应更加明确、具体,对于年龄尚小的儿童,应提示其家人的注意。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特别标准,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竭力做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措施,以保障未成年人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危险的侵害。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未年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关组织和媒体应承担起法定义务,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全社会展开保护未成年人的宣传。 在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中,应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成长特点,进行全面的安全常识教育,使未成年人在遇到外部侵害时,知道如何应对、怎样寻求保护,在侵害结果发生后,知道如何缓解自己的心理压力、精神痛苦。笔者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对此应加强宣传,促使全社会认识到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潜伏的危险。现代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不少便利,但仍然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需要全社会共同加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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