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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的即是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使《合同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它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合同尚未成立,或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当一方相信另一方会订立合同,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因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受害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才能要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第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第二,瑕疵告知义务;第三,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在订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上述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实际上已构成欺诈,如因此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一方在与另一方协商订约时,明确向另一方许诺,如果另一方完成了某项工作,则他将会与另一方订约。此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三、缔约过失的赔偿
  缔约过失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必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此种损失是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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