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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的原因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以下简称《通则》)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应用最广泛的国际贸易惯例之一。国际商会制定《通则》的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行解释。以避免因解释不同,引起国际贸易上的纠纷,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误会,争议和诉讼,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通则》自1936年制定以来,先后经过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多次修订和补充。1990年《通则》版本是在对1980年《通则》修订基础上产生的。那么,为什么要对《通则》作1990年的修订呢?其主要原因是什么呢?本文试图对此作些粗浅分析。
  1990年《通则》导言中明确指出:“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主要原因,是要使贸易术语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按《通则》1990年版本,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提供各种单据,比如商业发票,清关单据、交货证明单据以及运输单据。”简而言之,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适应EDI的广泛应用。
  EDI(英文E1ecvoll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作为一个专业术语通常译为“电子数据交换”。70年代末80年代初,EDI在国际贸易,海关,银行、运输、通信等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例如,利用询价、要约、承诺来订立合同,利用EDI提供各种单据和办理通关手续,利用EDI办理银行之间资金划拨和开立全电信用证等等。EDI在国际贸易中之所以应用的如此广泛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是因为它具有便捷、迅速、高效的特点,适应了国际市场瞬息万变、商品价格波动剧烈的需要。在时间就是金钱、时间就是效益的商品社会里,它的应用对货畅其流、加速资金周转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和无穷的魅力,为各国商人所格外青睐。正因为如此,EDI在已掌握先进电子技术的发达国家格外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因而在开发应用EDI方面相对滞后,这给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EDI带来了现实障碍。为了加速这方面工作的开展,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吁请全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斟酌情况,依照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以便确保在国际贸易中最广泛地应用自动数据处理”。我国对这一全球性的贸易变革非常重视,从90年代初开始EDI工作,已经成立了“中国促进EDI应用协调委员会”,全面规划和推进EDI的开发和应用,国家计委已将EDI列为“八五”计划项目,对外经贸,海关,银行,运输,通信等各个有关部门都在创造条件开展EDI应用。
        EDI这种电子化工具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对传统国际贸易中纸面单证规则提出了尖锐挑战和形成强大冲击。在传统国际贸易中,各国法规大都规定单证必须有亲笔签字和具备书面形式,这就成为EDI应用的严重法规障碍。《通则》导言尖锐地指出,“当卖方需要提交一份可转让的运输单据,特别是为出售路货所常用的提单时,就会发生特殊问题。在这些情况下,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必须确保买方具有同样的法规地位,正如他从卖方收到一份提单后所应获得的法规地位一样”。按照法规规定,在传统国际贸易中,如果买方想在运输途中将货物转售给新的买方,他必须在提单上以出让人的身份亲笔签字转让给受让人,即新的买方。如果法规规定,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情况下,电子处理认证亲笔签字或书面形式有效,那么,导言中提出的“特殊问题”便可迎刃而解。这有赖于各国和国际组织立法的确认和统一,并对传统的法规规定加以修改。《通则》导言中还提出,买方“要在目的地向承运人收取货物,必须占有提单,这一事实使得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来取代提单变得特别困难。此外,提单通常是以正本一式数份签发的,但对买方或按照买方的指示代为向卖方付款的银行来说,十分重要的是确保卖方交出了全部正本提单,这也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要求”。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各国和国际组织在 EDI应用的实践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调整和解决。为了解决这些法规碍障,促进 EDI在国际贸易中更广泛的应用,1985年联合国贸法会第十八届会议报告中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某些贸易方面的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用书面形式的法规规定,不管这种书面形式是否能执行的一个条件,还是该项交易或单证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以期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的计算机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予以发送,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处理认证办法;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取部门提交此类文件。”为使联合国的建议落到实处,一些发达国家根据本国应用EDI实践,纷纷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以解决这些法律障碍。1990年12月欧共体拟定了《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协议》,并明确规定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1990年美国律师协会加拿大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先后拟定了《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对有关亲笔签字和书面问题作出了规定。联合国在督促各国的同时,自身也在积极制定电子数据交换国际贸易中的统一法。该项工作始于80年代初,1993年10月联合国贸法会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向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十六届会议提交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该草案包括三章共15个条款,是根据二十五届会议讨论情况和各项决定草拟的,46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与会代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讨论,提出了许多宝贵建议和意见。预期在不久的将来EDI统一法将被审议通过,并将出现在国际舞台上。EDI统一法的制定和即将问世,为“使贸易术语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电子数据交换”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和解释依据。正是这种超前意识、EDI的特点、 EDI广泛应用的现实及各国和国际组织有关 EDI立法的形势,成为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主要原因之一。
  1990年《通则》导言中继续指出:“进行修订的另—原因是出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短程海运中使用陆路车辆和铁路敞车的滚装运输中的货物集合化。” 简而言之,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另一主要原因是适应新的运输技术的变化。
  国际运输新技术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运输上。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国际多式联运一改过去那种海、陆、空、公路单一的运输方式,而是把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完成一笔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际间的运输,并从传统的“港到港” (Port to Port)货物交接方式发展到“门到门” (door to door)货物交接方式。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特点是,不管路途多远,运程中的手续多么复杂,发货人只办理一次托运,支付一笔运费,取得一张联运单据,如果在运输途中哪一阶段发生货物损坏或灭失,都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总责。国际多式联运具有提高货运质量,减少货损货差、节省包装材料、减少运杂费用,手续简化、便利货运等一系列优点。较之分别采用几种单一运输方式运送货物有极大的优越性。因此,倍受各国商人的欢迎。
  交通运输的集团化和国际化、各国多式联运路线和世界大陆桥运输线的开通,进一步促进了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并提供了便利条件。国际上承办多式联运的企业多是一些规模较大的运输集团或运输公司,它们与货主及各类运输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因而具有承办多式联运的条件。在我国经营多式联运的总承运人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该公司同国内外各运输部门和公司有广泛联系,由该公司出具的多式联运单据同其他国家承运人出具的多式联运单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可以作为转让、结汇、投保的单证,并得到国内外有关贸易当事人的信任。为了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各国纷纷开通国际多式联运路线。而大陆运输线的开通为国际多式联运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上述种种原因使国际多式联运得以迅猛发展,并体现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精神。
  国际多式联运也曾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国际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作用和在运输途中一旦货物损坏或灭失,其责任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由各段的承运人负责,如何确认他们之间的责任两个问题上。这两个法律障碍如得不到解决;就会引起许多纠纷,从而妨碍和影响各国商人采用国际多式联运这一便利的运输方式。1980年5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为国际多式联运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该公约分8个部分共40条。第二部分单据由9个条款组成,对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转让、内容、证据效力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三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由8个条款组成,详细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责任,赔偿责任的基础;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等问题。正是由于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扫清了国际多式联运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因而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从1990年《通则》中可略见一斑并得到证实。1980年《通则》中有“14个贸易术语,仅有4个贸易术语明确规定适用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国际多式联运,即边境交货(边境指定交货地点),完税后交货(指定的进口国目的地),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运费付至…指定的目的地,而修订后的1990年《通则》只有13个贸易术语,明确规定适用多式联运和各种运输方式的有7个,即EXW,FCA、CpT, CIp、DAF、DDU、DDp。这一方面说明过去十年间国际多式联运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另一方面说明国际贸易术语只有适应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及时修订,才能满足国际贸易客观实践的需要。这就是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另一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对《通则》作1990年修订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上述两点是修订的主要原因。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能建立在特定社会实践和经济基础上并服务于这一实践和基础。无论国际贸易惯例的制定、修改,还是国际公约或各国法律的立、改、废,最直接的动因都是源于实践和经济基础并服务于它们,当然并不排除在—定条件下的超前意识或超前性,这是一条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辩证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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