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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权利质押》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一、权利质押的界定
  对权利质押的概念,学者间的表述有所不同。《物权法》一书的作者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其他学者与史尚宽先生的表述大致相同。学者的通论认为,权利质押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惟应注意的是,第一种定义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不能是用益物权,但我们认为,用益物权也可成立权利质押。因此,我们将权利质押界定为:为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除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设定担保,债务人在债务期届至时没有清偿的,债权人得就该项权利进行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权利质押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质押为质押的一种形式。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并立构成质押。两者的共同性在于:均转移标的物或标的物的物质载体,或虽不转移标的物的物质载体,但均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标的物上,前者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后者则是动产。第二,权利质押以无形的财产权为标的。权利质押必须以可转让的无形的财产权为标的,这是权利质押之所以称之为权利质押的原因。权利质押的这一特征使其在成立、实行等方面均有别于动产质押。第三,权利质押中国家干预的色彩较为浓厚。与动产质押相比,国家对权利质押的干预较多。而对动产质押,国家则给个人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这表现在动产质押的成立方面,国家任由当事人选择方式成立。仅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国家才禁止流质条款。而对某些权利质押的成立,一些国家则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但需登记才能成立的以动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国家法律将其专门界定为动产抵押而非动产质押。这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为了将受国家权利干预较多的担保物权放在一起加以规定。
  从权利本身的特性来看,权利质押具有无形性和与第三人利益的关联性,因而,国家对权利质押进行较多的干预是合理的。因为与动产质押相比,动产质押中,出质人对物享有所有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且因动产质押需移转动产的占有,基于物权的公示性原则,它对第三人的利益关联不大,因而国家可不对之进行过多干预。但对权利质押而言,出质人的权利的相对方往往负有实际的义务,因而对质权人实现权利质权对第三人的影响较大,有必要对之进行国家权力干预。
  关于权利质押(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是让与说。此说认为,以往质权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所谓质权实际上是指物上质而言。权利上不得设立质权。因而权利质实际上是指以担保为目的,而让与债权或其他权利,尤其是在债权质,质权人有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之权能,则非以债权之设质为债权之让与,不足以说明之。又指明债权之设质,应依其让与之规定为之,亦可为其主张之佐证。另一种是权利标的说。以权利质权系于权利上设定之质权,人质之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与人质权利相异之权利,即质权。
  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性质应以第二种学说为宜。理由有三:一是让与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权利让与给了质权人,并认为质押仅有动产质押一种。实际上,从权利质押在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效力看,作为标的物的权利,并没有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仍保留在出质人手里。当然,因动产与权利的性质不同,因而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成立方式及质权人的权利有所区别,但据此尚不足以认为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否则,将无法解释权利质押为何要经过实行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其权利。因为如果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则无需经过拍卖等环节,径直可由质权人享有。另外,它也无法说明在出质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后,出质物的权利又如何转移。二是在质押关系中,质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只有流质和让渡担保。流质条款是现代世界各国一致禁止的。在让渡担保中,质物的所有权从质押关系一成立始即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这是让渡担保与流质的一个重大区别),但质权人享有的,通说认为,仅仅是一种信托上的所有权,其行使及处分均受双方约定的限制。让渡担保目前尚未被立法承认,仅在习惯中使用。因此,在动产质押关系中,移转质物的所有权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三是现代各国均规定了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一起构成完整的质押制度。让与说确定的基点在于否认权利质押,认为质押仅有动产质押一种,这是不符合现行立法发展趋势及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的。权利标的说则无上述缺点。而且,它还揭示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之共性。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实无再借权利让与来说明权利质押的必要,况且,权利让与并非创设新权利,仅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权利质押为创设新权利,与权利让与有根本区别。
  二、权利质押的社会功能
  就权利质押而言,它与动产质押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有效的质押功能系统。权利质押的社会功能主要有:
  第一,敦促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积极还债。这是所有债权担保形式均具有的功能。权利质押这一功能的特殊性表现在:它直接将债务人可以实现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设质,如债务人在债务期限届至时,仍不还债,债务人即要失去他本来可以实现的权利。而且往往这些权利对债务人而言非常重要。在决定权利质押时,质权人往往要评估该项权利的价值、实现的可能性及难度的大小。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利益,要较他不履行债务因此丧失的利益要大。两害相权取其轻,债务人自然愿意履行债务了。
  第二,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所谓“效益”,在经济学上是指:“以最小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在西方,法学家往往重用经济上的效益观来分析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我国目前已开始重视法律的效益价值了。我们认为,权利质押是一项极有效益的法律制度。理由有二:其一,能有效避免动产质押的缺点,充分发挥质押的优越性。担保物权这一法律制度设置的最佳方案在于:既能保证债权的受偿,使债务人获得信用,同时又要保护物的使用及收益,发挥物的效用。权利质权适用范围的扩大,是社会财产结构发展变化的结果,也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融资活动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其二,权利质押符合财产权日渐证券化的趋势。近年来,出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考虑,财产权的证券化日益风行。如将抵押权与债权一并作成抵押权证书,再进行抵押。以证券为权利质权之标的,无论于设定方式或质权之实行上,均颇能符合社会投资担保手段之需求,在现代金融界足与抵押权媲美,而与之一争短长。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可以成为权利质权对象的财产权,如股票、债券、票据等有很高的财产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不断产生,因而权利质权得到广泛的利用。由此可见,权利质押具有动产质押和抵押权共同的优点,又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它们的缺点,在未来社会经济生活中大有用武之地。
  三、对我国权利质押立法的评价及建议
  目前,我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第75条至第81条规定了权利质押。在此以前,我国法律尚未确定权利质押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质押与抵押并列,未规定质押,更谈不上规定权利质押了。《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除此外,权利质押的规定共6条,动产质押条文共12条,基本上将权利质押的重要方面做了规定。
  总体来看,我国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但它以《担保法》这一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未并入民法中,这与世界立法例不同。台湾地区虽有《动产交易担保法》这一特别法,但这一法律确定的动产交易担保突破了传统担保形式,大量借鉴了英美法上关于担保法的经验,因而有必要立此特别法。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乃是传统的民法担保形式,无制定特别法的必要。因而在条件成熟时,应将它纳入民法典的规定之中。此外,从具体细节看,它未规定权利质权的转质、质权的善意取得等内容,与发达国家相比,许多条文都较为粗疏。这些在未来立法中应予以改善。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权利质押纳入民法典是必然的。担保是债权的担保,但担保常常构成一种物权,那么,权利质押应置于民法典的哪一部分呢?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基本上将其置于物权篇中,如德国、日本等。这是由它的物权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将其置于物权篇中。
  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权利质押的架构应该是:1.权利质押的标的;2.权利质押的设立方式;3.债权质先于担保债权清偿之后果;4.第三债务人之清偿;5.各种权利质押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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