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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刑法》自首问题的探讨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一、 自首概念和条件的法律化
  我国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我国《刑法》典中,第一次为自首下了一个定义,将自首的概念法律化。
  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原《刑法》第六十三条当中没有自首的法定概念,因此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可见,在刑法理论中,自首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犯罪后自动投案,第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三,接受国家审判。对于以往的案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视为自首。
  我们认为,新《刑法》将自首的概念法律化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首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既第一,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前提。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传唤讯问,或者尚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行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的时间,不必限于犯罪未被发觉之前,无论犯罪被发觉前或被发觉后,都可以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要关发觉,仅因刑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考育后,自动投案;犯罪分子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了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如果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总之,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等等,但是,刑法本身未对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动机加以规定,也就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法定构成条件。
  第二,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交代罪行同自动投案通常是相互联系的行为,自动投案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法律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是交代罪行的前提条件;交代罪行是自动投案行为的实质、内容和合乎逻辑的发展。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交代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可见,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只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或其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对一些次要的问题交代不实,或者不肯交代,也应视为如实交代罪行,一般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了投案后,对其要求交代罪行的范围应当有所不同。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把整个共同犯罪所实施的主要罪行交代清楚,才能认为是如实交代罪行。如果犯罪分子只交代自己的次要犯罪事实而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有意诈虚假交代,或者共同犯罪认为了庇护同案犯,包揽罪责,而将共同犯罪交代为单个犯罪,都不能认为是如实交代罪行。
  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将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审判作为成立自首的一个条件,我们认为刑法条文的修改,必将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再将这一理论上关于自首的条件附加在法定自首条件当中是不妥的。因为,首先法律明文规定了自首只要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如果再加上必须接受审判,显然于法无据。其次,犯罪分子是否接受审判,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主观认罪态度的问题,对自己实质性犯罪的供述不产生本质上的影响。如果犯罪分子不接受审判,属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不应就此否认其以前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如果这样有以偏差全之嫌,完全否定了刑法对自首情节的规定。
  二、 特殊条件下的自首。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原《刑法》及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节均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还未被司法机关所掌屋的其他罚行均按坦白处理。
  新《刑法》为什么将这一情节规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具备了这样的情了,完全符合新《刑法》关于自乎的两个法定要件(或条件)。我们称其为特殊条件下的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还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其他罪行,无论其本人出于何种动机与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按案,从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加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人员是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我们不能因这种特殊条件的存在,而否认其自首的法定情了。新《刑法》的这一规定对打击犯罪,及时惩处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无疑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何谓“其他罪行”?刑法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其他罪行”,就是其本人被司法机关所征处的犯罪之外的所有犯罪。还有人认为,“其他罪行”是指其本人被司法机关所惩处的犯罪以外的其他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某人涉嫌盗窃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待业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其他罪行”是指其本人在被司法机关惩处的犯罪以外的其他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果是相同性质的犯罪,不符合新《刑法》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因为同种性质的犯罪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至于作案几起对案件性并无影响,只是量的区别,因此,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不应视为自首。
  三、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对自首从宽的总的原则。可以,即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从宽,而不应该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
  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何衡量犯罪的轻重。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为本身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对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2、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分子本人的素质,有无犯罪的前科,认罪悔罪程度等。3、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以及有无立功等。
  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重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总之,裁量从轻原则,既要看到自首罪行的客观情节,也是看到自首者的主观情节。但在具体掌握从轻的幅度时,并非是对全部主、客观情节平等看待,主要还是应当侧重考虑自首者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此为基础,再酌情考虑其他因素,全面平衡,综合分析,才能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处以恰当的刑罚。
  四、 新《刑法》对自首的规定的法律意义
  新《刑法》第一次将自首的概念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
  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将原则刑事法律中视为坦白余罪的现象,规定为自首,使犯罪分子能在法律感召和威慑下,早日投案,因此,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较原《刑法》相比,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更进步体现出了从宽处罚的立法意图。如原《刑法》对于自首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新《刑法》对于自首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新的刑事立法,积极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为改造犯罪分子迈出了积极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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