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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一、 序论
   根据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该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意见,并确定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或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同时又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即认定该案符合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直接判令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准确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保障这一点的关键即是完善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设立于1987年,其以1987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基础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及若干复函为补充。该制度对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受当时的医疗卫生体制影响也存在许多弊端,以下针对这一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供医学界,法学界同仁参考。
  二、 医疗事故鉴定组织设立中的问题。
  (一)“三级鉴定”的问题。
  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省、地区、县三级鉴定原则(直辖市为两级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这种机构设立因缺乏国家级权威鉴定,致使当事人往往在经省级鉴定后仍有异议,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的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医务人员、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和法医。其中,医务人员和法医负责具体技术鉴定工作,但法医参与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医务人员不同,其受到许多限制。首先,法医只能参加省级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次,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省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因此也可以不吸收。以上人员组成制度造成了医务人员医疗过失,实际由医务人员鉴定这一结果,不利于鉴定的公正性。
  三、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的问题。
  (一)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医疗事故必须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具体的鉴定人员也由鉴定委员会确定,当事人对此没有选择的自由。因此,回避制度就尤为重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该办法中对于“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范围却没有说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是指“与病人或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根据这一原则,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所在科室或专业组的其他医务人员或该院其他科室的医务人员,包括院长在内都不属于应回避的范围。这种回避范围无法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
  (二) 医疗事故鉴定的期限。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患者主张权利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期限没有规定,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却规定有“(鉴定委员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在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这为鉴定委员无限期鉴定提供了依据,实际损害了作为受害人的患者一方的权利。
  四、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第十四条规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根据以上规定应由医疗机关负责收集保管相关证据,并在鉴定中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却实际转到患者一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及若干补充解释中规定,“负有收集、保管、提供证据责任的医疗机构,拒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全或伪造、涂改、毁灭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会认为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有权拒绝鉴定。”根据该条,医疗机构不履行举证义务。鉴定委员会可不进行鉴定。而医疗事故没有鉴定结论,行政机关不予处理,进行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患者一方作为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将驳回起诉。因此实际造成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提供证据或伪造、涂改、隐匿、毁灭证据,后果却由对方承担的结果。这是当前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争议的焦点。
  五、 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
  医疗事故从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民事案件受理。但医疗事故的范围仅包括致使患者“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对于确因该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受到上述后果以外的一般性损伤和痛苦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类案件进行鉴定时,94年以前一般作严重医疗差错或医疗差错的鉴定结论,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其中较典型案件是刘颖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医疗差错赔偿案。1994年卫生部以复函形式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宜作严重医疗差错或医疗差错的鉴定结论,此后鉴定委员会对此一般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缺乏技术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难度,致使许多医疗机构过失造成患者一般性损伤的案件无法处理,受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六、 鉴定错误的责任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其违反法定义务故意或这失作出错误鉴定结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刑法》307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却没有规定。这从客观上纵容了鉴定委员会徇私舞弊。
  七、 人民法院对鉴定的技术审查权问题。
  现行医事故技术审查实行上下经审查制,对下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种审查制度,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权。《民事诉讼法》63条规定,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如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则只能要求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或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核,对于经过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结论,人民法院只能直接援引。这种规定,造成了医疗事故案件的审判权,实际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行使的结果,这也是近年来医疗事故处理中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的主要原因。
  以上仅就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弊端浅谈几点个人看法,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仍需整个卫生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我们期望着新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出台,以更好维护作为受害一方的患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民事侵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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