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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正确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对于确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确定案件性质,分清双方责任至关重要。《合同法》对此问题虽有原则性规定,但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正确认定和处理好这个问题,是正确贯彻执行《合同法》,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首要问题。
  一、合同成立的条件
  对于合同关系而言,首先需要确认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前提,同时也是变更或终止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合同的成立也是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一项合同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还是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合同责任是伴随合同的成立而产生的。因此,要想处理好合同纠纷,必须弄清合同是否成立这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何为承诺生效呢?《合同法》第2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以要约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是对于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有效时间和有效条件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该承诺一般情况下不生效,视为一个新的要约。惟一例外的情况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也就是说,要约人对于超期承诺是否有效具有决定权,但应当及时将其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没有通知,该承诺无效。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一定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即在这种情形下,超期到达的承诺通常是有效的。惟一例外的情形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由于超期到达而无效。受要约人没有得到这种通知,视为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承诺的有效性还表现在实质内容上。只有与要约实质内容一致的承诺才是有效的。《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就是说,承诺如果对要约有关上述内容作出变更的,该承诺不成立,视为新要约。但是,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由于不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因而通常并不导致承诺的失效。《合同法》第3l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可见,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效: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二是要约已表明为不可变更要约。除此之外,该承诺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该承诺为准,而不是再以要约的内容为准。
  除了承诺生效导致合同成立以外,有些合同的成立条件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有的当事人采用合同确认书这种形式订立合同。对此,《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此种合同成立的,以双方当事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准。
  我国《合同法》对口头合同也赋予了合法地位。从广义上讲,人们就是生活在合同关系中。人们的衣食住行与外界发生的联系,大多是合同关系,大多是通过口头合同进行的。可见口头合同远远多于书面合同。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事情,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来讲,合同没有效力。但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并无分歧,双方一致认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视为合同成立。如果双方存在分歧,则认定合同不成立。另外还有一种没有书面合同视为合同成立的情形,就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是否实际履行是确认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仍认定合同不成立,则所造成的损失是很大的,也不利于经济流转。因此对这种合同关系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加以确认,而不拘泥于形式。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凡是重要一些的经济往来,人们大多要签订书面合同。一般认为书面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准。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也视为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伴随合同的成立必然而来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就生效。法律、法规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特别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当事人没有办理这种手续,合同就不生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房屋、车辆买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买卖合同才有效。不办理相关手续,买卖合同不生效,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还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所签合同约定生效条件。《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可以是特定事件,也可以是特定行为,但必须是合理合法的,是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如果所附条件根本不可能成就,也就失去了意义,可认定合同自始就无效。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合同期限,即合同的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至期限届满时合同终止。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效力特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在一个月内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或不作表示,合同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于无权代理人代订合同的效力,一般属于无效,但经过被代理明示追认,该合同有效。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变有效。
  上面所谈只是对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至于自始就无效的通常所说无效合同,即《合同法》第52条所确定的无效合同不再论述。总之,合同一经生效,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就必须按约履行,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合同不生效或自始就无效的合同,就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
  从上面所述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互相联系又互有区别的两个问题。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合同自始不成立,就谈不到合同有效或无效问题。但合同成立后也不一定都有效。这就需要具体分析。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要看合同是否成立,然后再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分双方权利和义务,公平合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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