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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为它是维护自由市场秩序的基本大法,所以被看作是经济法律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关键问题在于竞争,没有竞争就谈不上市场与市场经济。但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发生了与竞争相反的状态,即对竞争的限制甚至消灭,这就是垄断。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的制定,标志着反垄断立法的开始。随后德国、日本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反垄断法。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也加强了反垄断法的研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步伐的加快,一些新的问题亟待由反垄断法来解决,因此反垄断立法已提到了国家立法的日程中来。本文拟就反垄断立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
  (一)垄断的产生
  垄断,又称独占,独占是市场力的表现,即足以控制市场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
  垄断产生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自然垄断,其特点为:
1.规模经济效果。有些资本密集型产业往往需要大量投资才能开始生产,如电力产业,需要大笔固定资产的投资,包括修建发电厂、电力运输系统,由于固定投资额庞大,遂产生了大规模经济的效果,其结果就形成了所谓的自然独占。
2.掌握自然资源。如果企业掌握了生产某项产品所需要的主要天然资源,该企业自然成为该项产品或天然资源的独占者。
3.经营效益的发挥。企业在掌握经营管理决窍后,往往可能随经济环境的变化而日益壮大,形成独家经营的局面,这种经营效益发挥所形成的现象也可视为自然独占。
第二类是人为垄断,其特点为:
1.政府支持。由于某些商品或服务内涵的特殊性,政府往往授意某个行政单位或事业独立供应。这种物品或服务有两类:政府欲禁止而因某些人的特殊需要所无法全面禁止的,如麻醉品;涉及国民健康或国家机密,如国防科技工业等。
2.企业的故意取得。某个企业挟其雄厚财力,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来打击对手。迫使竞争者相继退出市场,此种恶性竞争行为可以导致独占。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把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统统纳入国家计划,所以现阶段我国的垄断情况,人为的因素很大。
  (二)垄断的弊端与规模经济
  学术界长期争论的焦点是:反垄断立法与发展规模经济是否矛盾?笔者认为,二者并不冲突。大规模经济的运行可能成为进入市场的障碍,阻碍竞争。但是由于规模经济的优越性,在一定程度上的规模经济还有助于激活市场,产生竞争。况且有效竞争的本身并不拒绝一定程度的规模经济。故反垄断立法并不反对发展规模经济。只要经济力量集中未使市场结构失去有效竞争或有失去有效竞争之虞,就不应禁止。
  (三)我国建立反垄断立法体系已刻不容缓
  我国正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必须以“加强经济法制建设”为重点,要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必须“加强经济立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性文件的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更有必要加紧制定。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把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从而人为地造成某些企业在某个行业或某个市场上的独占局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这种局面亟待打破,使反垄断立法的迫切性加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深化,一些地方政府、大型的公用企业、拥有一定特权的事业单位等经常利用自己的行政特权或其特殊地位进行垄断或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针对上述严重情况,反垄断法已经到了亟待立法的阶段。
                  二、反垄断法中的主体
  由于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中的“根本大法”,同时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不规则性,致使反垄断法涉及主体众多,具有复杂性。主体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 政府
  政府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极其特殊的主体。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政府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同时又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对象。作为反垄断法的执行者,政府有义务行使国家权利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对垄断和垄断行为有行使权力予以限制、禁止的权能。作为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指政府往往因为某些个体利益,而利用其特有的行政特权实施行政垄断。
随着我国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不断深化,以往计划经济的痼疾日益显露。政府在转变职能的过程中并不明确自己的职能,在有些情况下依然沿用过去的以行政取代市场的调控方法。尤其在涉及某些个体利益的时候,往往利用行政特权进行垄断,限制竞争,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地方贸易壁垒”等形式。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 公用企业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公用事业并不排除盈利目的,但是有一定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质。
  由于这些行业属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往往需要大量的投资才能开始生产,如电力企业,且投入期长,因此往往是国家进行投资并经营。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政府放权,这些企业往往在各自行业中独家经营,常常处于无竞争状态。由于长期疏于竞争,致使这些企业的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与服务价格都很差。交通运输部门可以随意提高车票价格;邮政部门可以随意提高邮寄费用等等。这些现象表明在这几类行业中亟待引入竞争机制。目前,国务院已着手进行这一方面的改革,邮政和电力的分离,几大电力集团的成立等等都表明了国家正逐步改革这些企业的弊端。而反垄断法的制定,则把这类行业纳入法制轨道,能更有效地促进行业改制,维护市场经济。
  (三)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按照专门法律设立或者从事经营的、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例如,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成立和运营的特殊企业;烟草专卖企业是依照烟草专卖法设立并从事活动的;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法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这些法律往往赋予此类企业独占市场的地位。换言之,这种企业的独占地位由其特殊法律赋予的,由此区别于通过自由竞争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经济垄断型企业。如果这些行业形成垄断,也会扰乱市场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储户、投保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反垄断立法对垄断的界定
  通过长期对反垄断法的研究,学者们发现:垄断的确认原则是不确定的。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到底多大才可称之为垄断?目前尚无定论。另外,市场本身也确存在着不确定性,如何判断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结构的方法
  一个行业的结构应是一种使有效竞争能按其设想内在地进行的结构。只要结构适当,就不需要进一步监督。可以就最低限度的卖主数量和这类卖主集中的比例来设定某些结构标准,如达不到这些标准,那么政府干预将会自动产生,以完成必要的结构调整。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政策规定:如果一个行业中有四家或更少的企业集中占有70%的市场份额,那么这个行业即为垄断性行业。
这种结构的方法的不利因素有以下几方面:首先,采用这种方法会使规模经济及其经济效益受到损害,或使其发展受到限制。第二,一大批压缩某些企业规模的解散法令会对经济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破坏性的冲击,影响社会效益;再次,这种判定方法相当机械,不利于面对灵活多变的市场。
  (二) 行为的方法
  只要企业的市场行为对其他企业的市场行为自由产生有害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就应制止这种行为。
  行为的方法并不针对企业规模的大小。一个大型企业不必有意抑制其试图增加其市场份额,将份额增加到一定比例,这本身也是一种竞争形式。该结构的不利之处在于,首先它具有特殊性,对企业或企业集团所提出指控的根据是各个具体情况中的事实,这些根据中包含了被指控为违法的特殊事实。
  我国的反垄断法学者在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同时,引入了“合理性原则”的概念来判定何为垄断。所谓合理性原则,是指只有全面衡量垄断或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即在衡量垄断和垄断行为时不能固化地去对其加以规定,只能运用合理性原则,全面地、发展地去调查分析,以判定是否是垄断或是垄断行为。这一原则的合理之处在于,它适应了市场灵活多变的机制,从全面宏观的角度去评价问题,防止了固定僵化的立法不足。但也有其缺点,它使反垄断立法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影响反垄断法的严肃性,同时操作起来也不方便。
  反垄断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大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化,反垄断的立法愈加必要。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在认真总结我国反对垄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广泛收集、分析并及时吸取国外反垄断的有益做法,制定一部既能切实有效防治垄断、积极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又能给全国的消费者增进福利的先进性的法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反垄断法一定会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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