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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脱逃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权赋予了司法机关,因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权利的重大任务。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也是我们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为透彻理解、正确运用这一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脱逃罪的犯罪构成,笔者就刑法修订前后对脱逃罪的不同规定,以及现刑法对脱逃罪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刑法修订前后对脱逃罪的不同规定
  脱逃罪在修订前刑法中已作规定。修订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为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来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取消了“依法被逮捕”;二是将“犯罪分子”修改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三是修改了处罚方法。对修订前刑法脱逃罪三个方面的修改,使得现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更加具体化、明确化,也更趋于科学化。
  1、修订前刑法在脱逃罪的表述上是缺乏准确性的,不能涵概脱逃罪的全部犯罪主体。修订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把脱逃罪的主体表述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而条文中的“逮捕”、“关押”两词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都有相互重叠的地方,同时又都存有各自的片面性。一方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那么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被羁押在特定的场所内,而对这种被羁押在特定场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称其为关押。“关押”本身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又包括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的羁押。这就出现了逮捕中存有关押,关押也包含着逮捕。两词内涵、外延相互重叠致使脱逃罪的表述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按照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其中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逮捕外还有拘留。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被羁押在特定的场所中。仅仅使用“逮捕”是不能取代拘留的。所以说在法律条文中使用“逮捕”、“关押”两个限制词缺乏明确性,不能涵概脱逃罪全部犯罪主体。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将“依法被逮捕”予以取消,这样做,克服了“逮捕”、“关押”两词内涵外延上的重叠问题,又把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涵概到脱逃罪的主体中来。
  2、将“犯罪分子”修改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确定,它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随着这项诉讼制度的确立,“被告人”这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名称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前一律称作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指控后称作被告人,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叫罪犯。无罪推定这项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及被告人名称的变化,决定了脱逃罪的主体中的“犯罪分子”必须加以修正,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现刑法脱逃罪中,罪犯指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的并被关押的人;被告人指经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逮捕关押的正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犯罪嫌疑人指经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正在接受侦查、审查起诉的人。脱逃罪主体名称的修改,使得刑法条文对脱逃罪主体的表述更加科学化、具体化。
  3、对脱逃罪处罚方法的修改,体现了刑事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完善。修订前刑法对脱逃罪的处罚使用了“加处”方法,即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对脱逃罪的处罚也使用了“加处”方法。这种“加处”方法的使用,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认识上的重大分歧。归纳起来无外乎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加处”是在原判刑罚或者执行的刑期基础上绝对加处,不受数罪并罚和限制加重原则的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处”是指对脱逃罪处罚后与原判刑罚或者执行的刑期按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后执行,受限制加重原则制约。持这两种观点的人各自都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依据,一时难以确定正误,给司法实践中脱逃罪的量刑带来了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修改后的脱逃罪在量刑上使用单独的处罚方法,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脱逃犯罪,确定为一人犯数罪,按照刑法总则中数罪并罚和限制加重原则处罚。这既明确了脱逃罪在刑法中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又解决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二、脱逃罪的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现行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虽然是在修订前刑法对此罪规定基础之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更趋于标准化,科学化,但也仍然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对脱逃罪主体的表述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法条文中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限制词“关押”的使用,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一部分人认为“关押”指的就是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特定场所,主要指看守所和监狱等,如果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这些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逃跑,则构成此罪;另一部分人认为“关押”指的是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特定场所或押解途中。不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的特定场所内逃跑还是从押解途中逃跑,均构成此罪。综合以上两种观点不难看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关押是否包括押解途中,进而决定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押解途中逃跑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
  这两种观点看起来都有各自的道理,但结合刑法相关规定是和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仔细分析推敲,又不难发现他们都存在各自无法解释的问题。
  1、如果说关押仅指在特定的场所羁押,很显然,根据刑法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押解途中逃跑就不构成脱逃罪。我们仔细研究刑法其他相关条文,又未发现该行为属于其他犯罪,因此根据刑法总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押解途中逃跑则不属犯罪行为,也无法追究其逃跑的刑事责任那就是说从看守所、监狱逃跑的行为人构成脱逃罪,在押解途中逃跑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相同的主体,实施了相同的行为,有着同一个目的,只是因为实施行为地点的不同,就有着罪与非罪的区别,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押解途中逃跑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所实施的逃跑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性质完全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应按脱逃罪定罪量刑,而不应孤立于脱逃罪之外。
  2如果说关押包括押解途中,在押解途中逃跑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脱逃罪,那么仔细研究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后就可以看出这种主张也有不妥之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此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均是在指定的监管机关羁押场所内,关押的具体所指就是在监管机关的特定羁押场所内,而非押解途中。
  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款是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规定和职责要求,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从关押场所、押解途中放走,或者为其逃脱提供条件、创造机会的行为。其中“在押具体指在特定场所内羁押和押解途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的第七条私放在押人员罪中,又再次十分明确规定“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
  笔者列举了刑法三百一十五条,说明关押仅指在特定的场所内羁押,列举了刑法四百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说明“在押”包括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从中可以看出“关押”与“在押”词意上的不同。我国刑法在罪名的表达和词语的运用中,一贯坚持的原则就是准确、统一和连贯,如果说关押与在押有着相同的涵意,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在相同的条件下使用不同的词语表达同一问题。
  我们对以上两种观点不合理因素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发现对“关押”一词所作的任何解释,专指特定羁押场所也好,包括押解途中也好,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使用“关押”一词来修饰限制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不够准确、明了的,它易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误解,而造成这种误解的真正原因就是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疏忽。故建议将其修改为:“依法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
  以上笔者对刑法修订前后脱逃罪不同规定及原因作了对比分析,又对现行刑法脱逃罪存在的问题作了探讨性研究,其目的在于使我国刑法对脱逃的规定更趋向合理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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