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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表见代理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里所讲的情形就是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的情形。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无权代理在一般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表见代理却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这种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如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就要求人们尤其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要严格照章办事,防止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也要求人们在与对方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对其是否有代理权、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是否失效等要认真考查,防止给自己带来麻烦和不应有的损失,也防止有人利用表见代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设立,是基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客观上表见代理行为依法成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那么法律确认这种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高校学生会和学工部为解决部分特困生的经济困难,在校内设立了一个学生服务部,该部未办理工商执照,由学生会聘用特困生参与经营,以学生服务部的收入补助特困生,学校学工部指派工作人员具体管理。由于服务部开办时没有投入流动资金,所经营的货物都是赊销的,由参与经营的特困生出据收货、欠款手续。事后送货人持欠据与学工部结算,大部分货款均已支付。后来由于管理不善,学校决定撤销该服务部,但外欠一部分赊货款未还。债权人多人多次持服务部学生出具的欠据向学校要款,学校答复说此事与学校无关,谁出欠据谁负责。债权人找到出具欠据的特困生和学工部的有关人员,他们说,自己是为服务部办事,不是个人欠款,不应由个人负责。此案应如何处理?学生服务部的欠款到底由谁来偿还?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款应由出具欠据的人偿还。理由是:因为欠据上没盖公章,学校也没授权他们出欠据,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款的人已得到学校的授权。因此,出据欠据纯属个人行为,应由个人负责。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学校没有明确授权学生出具欠据,因此学校对其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笔欠款应由学校偿还。理由是:因为出具欠据的特困生是受聘参加学生服务部经营活动的,他们的行为是代表学生服务部的,不是个人行为,学生服务部未经工商注册,不是独立法人,因此应由法人单位学校对经营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说学校没有明确授权学生出欠据,并不能免除学校的责任。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学生服务部经营人员的经营活动是代表学校的,他们多次出具收货、欠款凭证,事后大部分都得到承认并照付欠款。这一事实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学生服务部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学校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还债义务。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参与学生服务部经营活动的学生虽然没有得到学校的明确授权,但他们在校园内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学校并未提出异议,送货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学生的行为就是代表学校的。这就如同身份不明的人,乘商店工作人脱岗之机,而代为进行经营活动,如果顾客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商店必须对身份不明人的行为向顾客负责。同样,在本案例中送货人没有义务调查学生出具收货及欠款手续是否得到学校授权,学校理应对学生的全部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被代理人)的授权。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范围。
  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相对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看,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比如,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撤销代理人的代理权后未向相对人及时声明而使相对人相信其仍有代理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撤回授权文件的;授权表示不清,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足以造成相对人认识上的错误,而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另外,相对人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所谓的代理人无代理权并不是因其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因而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其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之进行与被代理人有关的民事活动,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必须合法。亦即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双方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合同内容违法或者不具备其它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应由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无效的责任,而与被代理人无关。
只要同时具备以上条件表见代理即成立,就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是一种不正常现象,主要是由于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 它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也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应当尽量避免表见代理现象的发生。这就要求人们在委托他人办事时一定要明确授权,对授权事项、权限、时效一一订明。代理人要严守游戏规则,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思滥用权利。相对人不可轻信代理人,有条件时应与被代理人及时沟通,不能沟通时也要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详细考察,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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