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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致人损害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1999年7月3日,王某、汤某、陈某、孙某四人为了给自己家安装自来水管线,于是让李某在其门前挖沟,当时双方约定:李某以自己的工具为四家挖一长 1.5米、宽0.40米、深1.9米的沟,挖完后四家给其100元劳务费,当日晚22时许,张某路过此地时掉入沟内摔伤,致其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为此,张某花去费用近万元。1999年9月1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孙某、汤某、陈某与李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四人对李某致张某的损害,根据雇佣人转承责任的民法原理,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孙某、汤某、陈某与李某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因此,对于张某的损失应由李某自行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张某的损失,但在李某没有赔偿能力时,可由四受益人分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雇佣人的侵权责任还是承揽人的侵权责任?
  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亦称雇佣人的转承责任,是指当受雇人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佣人要为这一行为负责。也就是应由受雇人承担的责任转由雇佣人承担。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佣人使用的是受雇人的劳动力,因而,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佣人意志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雇佣人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佣人与受雇人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由于雇佣人占有受雇人的劳动力,所以雇佣人享受受雇佣人创造的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佣人支付给受雇人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佣人占有的剩余部分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雇佣人享有权利,占有劳动力的剩余价值,就得承担义务,承担劳动风险,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再次,雇佣与受雇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受雇人直接造成,但雇佣人对受雇人放任、疏于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佣人与受雇人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因而,对受雇人执行职务所致他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责任。
  承揽人的侵权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来承担,承揽人虽受雇于他人,但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按照合同完成某些特定的工作,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雇佣人与上述雇佣人不同)的监督、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承揽人施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人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是受雇人,由于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不同,所以,在实践中区分雇工和承揽人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来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首先,从雇佣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来看,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和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受雇人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务,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时间等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因此,受雇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独立性较差。而承揽人则不一样,承揽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之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监督。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对此,他人不能干预。尽管各国立法均赋予了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一定程度的检查监督权,但承揽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是从双方的地位来区分受雇人和承揽人。其次,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的完成及工作成果的交付;雇佣合同则强调劳务本身,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在前者,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一种手段;后者则不关心劳动结果,而重视劳务的提供。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虽然提供了劳动,但未交付工作成果时,一般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如挖坑没有挖好等)。但在雇佣合同中,无论劳务是否有结果,受雇人均得依雇佣合同的规定请求支付一定的报酬。再次,承揽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而雇佣合同则受到公法很大程度上的调控,在现代,甚至可以说它已不属于私法上的合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均承认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随着西方国家由自由主义向福利国家的转变,劳动者的地位越来越高,对劳动者人身权的保护规定也大为增加。在现代,随着劳动法的兴起,劳动者的具体人格已经在法律上确立了。劳动者的特殊身份被法律认可,并受到劳动法的特别呵护和关照;而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纯粹是私法上的关系,没有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别照顾。
  第四,从受雇的时间来看。如果是长期的,则一般都是雇工,如果是短期的,一般都是承揽人。
  第五,从工作性质来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果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承揽人。
  第六,从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来看,如雇佣人为受雇人提供工具和设备,则是雇工;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承揽人。
  最后,从领取工资的方式来看。如果是周期的领取工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承揽人。
  在李某这个案件中,李某以自己的工具为王某等4人挖坑,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间不存在监督和管理的关系,从工作的时间来看是短期的,从工作性质来看是临时的,从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是一次性领取的。所以,李某与王某等4人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张某的损失应由李某个人负责赔偿。
  二、本案不适用受益人责任
  受益人补偿条款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所规定。该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对方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如:帮工、换工等无偿帮助的场合。二是“为共同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里的共同利益不是双方各自的利益。如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一方受到损害的情况。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受益人承担风险责任是比较公平的。但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等四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在本案中受伤的不是李某而是张某,所以,此案不适用此条规定。即:本案不适用受益人补偿条款而应适用承揽人侵权责任。这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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