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3
  新《合同法》第65条中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规范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提高交易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新《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一)第三人代为改造制度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有如下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
  1.第三人既非缔约当事人,也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须有向债权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的协议方能形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对此的观点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中阐述。
  2.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3.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即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这种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无意思表示,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成立,因为《合同法》第65条只强调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即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强调其它要素。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而第三人没有履行,那么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依与第三人的约定追究第三人的合同责任,但不影响债权人依与债务人的约定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如果第三人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而不履行,那么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依第三人的承诺而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因为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一个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 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该行为一经到达债权人即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讲,笔者认为产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其既可以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务人有使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三人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须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代理人清偿、合同保证人、合同债务受让人的区别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代理人清偿的区别。笔者认为,区别有二:
  一是第三人清偿的标的不限于法律行为,对非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也可以适用。但代理人清偿仅于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这是由代理的特性所决定的。
  二是第三人的清偿系以自己名义清偿他人债务,故于清偿时应向债权人说明。如果第三人误认他人债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第三人清偿后,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而代理人清偿系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代理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不发生不得利问题。
  2.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笔者认为,区别有三:
  一是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二是履行顺序不同。合同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先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则合同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先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则债务人要承担继续履行等合同责任。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力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受让人的区别
  《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与效力。对合同债务的承担,法学界一般称为转让的义务承担与并存的义务承担。所谓转让的义务承担,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代替原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所谓并存的义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由第三人与合同债务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由此笔者认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债务受让人区别有四:
        一是合同债务的转让无论是整体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均是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债务整体转让时,原合同当事人脱离了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了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债务的部分转让,则合同关系又多了一个义务主体,而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是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愿意履行即可。
  三是在债务转让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于此情形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是债务转让后,第三人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请求该第三人继续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中,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5条只规定了并且只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且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情况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则尚需立法完善。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24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