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申请执行权可以转让吗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2000年8月,王某在李某处借款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年,2分利。到期后,王某没有按期还款,李某将王某诉讼至法院,2002年10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某没有上诉。2002年12月22日,李某以王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因欠张某5000元钱还不上遂将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转让给了张某以冲抵欠款,后法院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对王某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现以执行完毕。在此案中,申请执行权是否可以转让,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既然债权可以转让,那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当然可以转让;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不可以转让。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不可以转让,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前条规定的继承人是指申请执行人是公民且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依法代替公民进行申请执行的人;权利承受人是指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出现了终止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依法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申请执行的人。在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李某并没有“死亡”,所以,谈不上张某是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2、从诉讼法理论角度来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那么按照公法应遵循的“法不允许即为禁止的义务推定”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申请执行的权利转移给他人,所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将申请执行权利转移给他人。
  3、如果允许将申请执行的权利转移给他人,这无异于在诉讼中变更了原告,而在诉讼中,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若干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几类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中的第7项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原告的。既然在诉讼中不允许变更原告,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就更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了。
  4、试想,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将其申请执行的权利转移给他人,那么,对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来讲,就可能出现两个、三个,甚至成千上万个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出现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市场,如果真是如此,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稳定性何在?法律的权威性何在?
  5、对于第一种意见所提出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就是债权,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的转让就是债权转让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①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权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合同之债)或法律规定(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形成的权利,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是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形成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公信力。
  ②债权的时效期一般为2年,并且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的期限为1年或6个月,并且该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③债权对债务人来讲,不具有强制力。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对债务人来讲,具有强制力,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追究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不可以转让。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3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