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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医生可以旁观“妇检”吗?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22岁的女青年阿静在新疆某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时,20多名实习医生围在其床前对其进行观摩,阿静感到非常紧张和难堪便向主管医生要求让实习医生出去,主管医生没有同意,检查讲解过程持续了约五六分钟,其间不时有实习生们的笑声。事后,气愤难平的阿静向法院提起隐私权侵权之诉,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我国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新疆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教师带教是国家培养人才的需要,是公民生命健康的需要,不然怎样完成培养医学院学生的任务呢?如果医学院学生不进行临床实习,今后又如何能为患者更好地进行医疗服务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的特殊部位有权利不让他人观看、探究或拍摄,医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医院应当对患者阿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经公民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里虽然规定的是对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隐私权”的字样,但从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知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内容。在有些国家,如日本,立法机关正是通过对人格权的立法确认,才把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事实上承认了也已足够涵盖了隐私权。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中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一项,该法第37条还规定了泄露患者隐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说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是不符合实情的。
  2、从表面上看,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其临床带教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规定的,带教行为是医学院学生成才规律的必然要求。但是不是因为如此,就可以允许医院任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了呢?回答是否定的。现代社会权利众多,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对其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比较,做出价值判断。人在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是其他一切的基础,从重要性上来讲,隐私权超过医学院学生获得带教的权利。教师实现带教并非只有通过侵犯隐私权这样一种非法方式才能实现。隐私权具有自我放弃的性质,医院可以寻找那些自愿放弃自己身体隐私、以协助医院完成带教义务的公民。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医院的带教义务并不能使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合理、合法化,,它必须因为侵权行为而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即(1)停止侵害;(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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