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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否对学生服务部的经营活动负责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某高等学校为资助特困生,在校园内未经工商注册开办了学生服务部,聘用特困生参与经营活动,由学工部从经营所得中每月支付给特困生服务费。由于服务部开办时没有投入流动资金,经营的货物都是赊销的,由参与经营的特困生给送货人出具收货手续,事后送货人就凭收货凭证结算。后来学校决定撤销服务部,但外欠部分赊货款未还,送货人多人多次找学校要钱,学校说此事与学校无关,谁收货谁负责。送货人找到特困生,特困生说自己是为服务部办事,不是个人欠款。
  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欠款应由收货人给付,因为欠据上没盖公章,学生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负责。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款应由学校偿还。因为出具收货凭证的特困生是受聘参与学生服务部的经营活动,出具收货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学生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因此应由法人单位学校对学生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于参与服务部经营活动的特困生不是个人经营,是代表服务部出具收货欠款凭证,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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