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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黑米回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03-12
  案情:2003年3月12日,农民毕树生将其在某农场为出卖为目的而繁育的黑米稻种120斤以每公斤3.60元的价格卖给邻村农民王秀岭,并约定秋后该黑稻子加工成米后,由毕树生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回收。王秀岭买得稻种后,育苗插秧,秋收后,因减少及价格原因,王秀岭未将黑稻米卖给毕树生。结果是毕树生以王秀岭违约,要求履行原回收合同为由诉上法庭。
  现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黑米的回收合同有效,毕树生有权要求王秀岭继续履行该提供原稻种秋后回收的合同。理由是当稻签订合同时,双方表示意思真实,毕树生确已提供原种,王秀岭接收后也耕种了黑稻,但秋后卖与他人,实属违约,法院应按《合同法》第107条判令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黑米回收合同无效,王秀岭仅可返还黑米稻种,而毕树生也应返还购买的稻种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二点:
  第一,毕树生不具备提供稻米种子的资质,故该出卖原种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承接买卖原种的黑米回收合同,应为从合同,故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毕树生在无生产种子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租地繁育稻米原种,对外销售,违反了《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扰乱种子市场的违法行为,因此毕树生与王秀岭所签的提供原种的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至于秋后收获的稻子再加工成米粒后的回收合同,实质是承接买卖原种的从合同,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的法理,所以其回收合同也应当为无效合同。
  第二,毕树生的原种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有剩余的种子,其无权进行对外出售。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但毕树生卖给王秀岭的稻米原种不是其自繁、自用后剩余的,而是在农场繁育后,为大批量地向周边农民出售而生产经营的。故他不属于这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履行的予以返还。王秀岭返还原种,毕树生返还种子款。如果该种子为不合格、伪劣的种子,造成恶劣后果的话,人民法院还应司法建议有关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对毕树生的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农户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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