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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保证合同吗?----浅谈保证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06-03
  笔者曾代理----上诉人张某因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案情简介:

  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李某是亲属关系,债务人李某向债权人王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债务人李某找本屯的农民张某作保证人(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张某在债权人王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书”上按了手印,此合同书第三条:张某自愿同意,如李某在2002年4月26日前还不上王某现金陆万元,由张某自愿偿还;合同书第四条:此合同一式两份,王某、李某各持一份。此合同有债务人李某的签字,上诉人张某的名字是债权人王某写的,上诉人张某在其名字上按的手印,债权人王某没有签字。

本案焦点:

  本案是保证合同吗?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保证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是保证合同。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保证合同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8号文)第3条:“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是保证合同的法律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释[2002]38号明确了法发[1994]8号的适用阶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担保纠纷案件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
  笔者认为,对于担保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94年8号文之前;二是1994年8号文实施后到1995年《担保法》生效之前;三是《担保法》生效后至今。那么《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担保法解释)。
  1994年8号文是在《担保法》及2000年解释没出台前的重要的担保司法解释,1994年8号文和2000年担保法解释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也应当遵循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当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依据相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做出有多个司法解释,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该案件时,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3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是《担保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诉人张某即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保证人,他与债权人王某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了吗?显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是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所谓的合同既不是主合同也不是从合同,如是主合同---借款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借款人(债务人)李某和贷款人(债权人)王某在借款合同上应签字。本案所谓主合同只有债务人李某的签字不是主合同,因此适用1994年8号文是错误的,即持第一种观点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本案为什么不是保证合同,因没有债权人王某的签字,只有保证人张某与债务人李某的签字,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外国立法例看,明示、书面形式均被要求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司法实践中担保纠纷案件大量出现,1995年《担保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多个有关担保纠纷司法解释,现在对持有第一种观点的人很多,他们认为只要有保证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或保证人单独出具保函,都认为是保证合同是错误的。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不遵守书面之形式要件,则保证合同无效。在重视审判质量的今天,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张某承担保证人的偿还义务的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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