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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起算

来源:杨长城 日期:2007-05-11
        2000年6月,王某与张某合伙开饭店。几个月后,张某未与王某协商,也未征得王某同意擅自将饭店转兑他人,双方引起纠纷。之后,双方多次结算合伙帐目,均因意见不一致未果。2003年3月8日,在双方及亲友的参与下,经结算,张某应支付给王某人民币25000元。当日,张某出具一张欠条给王某,欠条未规定还款日期。2006年5月9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欠款25000元。张某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另查,王某一直在外打工,向法院起诉前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某出具的是无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王某可以随时向张某主张权利。在王某未向张某主张权利前,王某的权利未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合伙结算后的欠款并非借款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8条第 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张某从合伙结算完毕,出具欠条之日起,就有义务支付所欠款项。张某有义务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权利的侵害。但王某对张某拖欠欠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从张某出具欠条至王某向法院起诉已有3年之久,王某怠于行使权利,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该案中,王某、张某因合伙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其中必隐藏着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后结算确定张某应付给王某人民币25000元,此时张某就有义务支付此款,该欠款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即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张某出具的无还款日期的欠条,即是王某向张某主张该债权的证据。双方一经结算完毕,王某就应当知道张某有立即向其清偿25000元欠款的义务。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某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丘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借款与合伙结算欠款的性质。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不定期借款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借款期限,该期限由出借人的催讨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决定。而该借款期限也恰恰是阻却出借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只有在出借人第一次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才能确定出借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点。而合伙结算后,权利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不存在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的障碍,只要双方没有重新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义务人就有义务立即支付欠款。
        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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