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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头猪崽死亡之后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4-19
        2008年3月7日,王某到哈尔滨市呼兰区“猪行”购买猪崽。猪肉市场行情的不断上涨,导致猪崽的价格也已经上涨到800多元一头。经李某介绍,王某在张某处讨价还价以28000元购买了33头猪崽。
        王某高高兴兴地将猪崽运回家,3天以后发现小猪不吃食。心存疑惑的王某遂找到张某,张某也没有考虑很多,给王某拿了200元钱。又过10天以后,王某再次找到张某,称所有的猪崽都死了,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张某同意赔偿王某5000元钱,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因猪有病死亡… …由张某赔偿王某5000元… …以后后果由王某承担”。3月20日,王某购买的猪崽全部死亡,后王某到检疫部门检验为瘟疫所致。2008年3月26日,王某到人民法院起诉了张某,要求张某赔偿23000元买猪款的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在出售猪崽不到3天的时间里猪崽就发生病变,不到一个月就全部死没了,给王某造成较大损失。张某向王某出售不合格带病的猪崽,并且已经实际赔偿了部分款项,后来又导致所有的猪崽全部死亡,张某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张某明知道自己出售的猪崽有病却向他人出售,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猪的病情是在交易完成之后才发现的,所以张某不可能明知道出售之前猪崽就患有疾病。因此,张某不应当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出卖人有保证自己出售的商品合格的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出卖人张某是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也应当向王某退还其尚未退还的买猪款。但是,出卖人的该责任由于后期的赔偿协议的存在而免除。事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该赔偿协议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任何一方均不能反悔。而该协议当中已经约定“以后后果由王某承担”,所以王某违背该协议内容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的要求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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