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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4-28
        [案情]
        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张斌陆续向某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5万元化妆品,由该商场进行销售。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间,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张斌货款人民币11万元(汇到张斌指定的帐户上)。2006年7月12日和2006年8月30日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2万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2007年6月30日商场库存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的该化妆品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和责令改正。2007年12月,张斌到商场结算货款,商场遂通知货物被扣,并拒绝向张斌支付其余的2万元货款。张斌多次追要未果,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商场支付货款。审理中,商场对张斌提供的50张进货清单中盖有商场业务专用章的6张清单提出异议。后经鉴定,6张进货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确系该商场的业务专用章。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持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有效。张斌请求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商场要求按照交易习惯和统一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应予采纳,库存化妆品应退还给张斌。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
        [评析]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行纪人以行纪合同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行情变化而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的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
        笔者认为, 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从案情看,本案合同性质应属买卖合同。
        首先,商场与张斌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之前通俗的名称,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
        其次,买卖合同性质主要是以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认定,至于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和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商场在化妆品被市质量监督局查封时并未告知张斌。如果双方系代销关系,那么被查封的货物所有权人为张斌,商场应当及时通知张斌。因此,从商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本案属买卖关系,商场应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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