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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何种犯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7-14
        案情:
        2007年8月25日,张彬上网聊天与一自称叫于娜的女性网友相谈甚欢,双方约定在某市一酒吧见面。见面后彼此感觉不错张彬于是邀请于娜共同饮酒。席间,于娜称自己的手机没电了,要借张彬的手机给朋友回个电话。于是张彬将自己刚买的价值5000余元的“三星”牌手机借给于娜使用。于娜称信号不好,边打电话边往外走, 并在外面与朋友在电话中大声交谈。张彬继续喝酒听歌,可等了好久也不见于娜回来,到外面一看,于娜已经不知去向。8月末,于娜到手机市场销赃时被警察抓获。
        分析:
        本案中,对于娜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于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中,于娜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认为于娜仅仅是借手机打电话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于娜,于娜却将被害人的手机变卖,因此于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于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第一、于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二是被骗人是否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中,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听信于娜借手机打电话的幌子后,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于娜,并不是将手机的所有权处分给于娜,而仅仅是将手机暂时借给于娜用,于娜对手机并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尽管于娜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被害人均受了骗,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于娜所有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于娜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综上,于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第二,于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和诈骗并用,如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乘机窃取财物,这种行为也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这种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是盗窃行为的前沿行为。本案中,于娜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于娜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于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于娜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抢夺罪。第一、于娜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理由是本案中,于娜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手机交给了于娜,彼此之间对手机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因此于娜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于娜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本案中,于娜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由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两个行为阶段所组成,前阶段是为后阶段的实施创造条件,后阶段是前阶段实施的最终目的,整个行为起核心作用的是后阶段,即于娜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因此于娜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于娜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只是自愿将手机借给被告人于娜打电话,并不是将手机交给其带走,而于娜却乘被害人不备,携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被害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到了侵犯。综上,于娜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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