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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是否构成自首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9-02-27
  2008年,黑龙江省五常市发生了一起命案,三名受害人死亡。第二天案件告破以后,谁也没有想到一向老实忠厚的文某仅仅因为2000元赌债被逼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更另人难以置信的是,他不但没有逃跑,反而在公安机关对所有接触过被害人家属的人进行排查时,例行的询问昨天穿的衣物哪去了,于是他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而且带领公安机关在自己家的灶坑里找到了焚烧后的作案衣物。
  开庭以后,国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在侦查人员先在被告人家找到犯罪证据以后,在证据面前被告人才交待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与他人同样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盘查期间交待犯罪,属于自首。
  对此,结合卷宗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辩护人的如下观点能够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
  文某实施犯罪以后,虽然十分恐惧,但并没有选择逃跑。尽管具有侥幸逃避侦查的心里,但也具有接受处罚的打算。尤其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自己便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主动投案。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文某就存在这种自首行为。
  案发后,在李某家实施杀人抢劫的人是不是本案文某,公安机关未能确定,因为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掌任何证据。文某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按照文某的供述找到了相关罪证,进而才确定了确实是文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凶手,文某与其他人一样仅仅因形迹可疑才被公安机关盘问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某主动承认了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使得公安机关找到了犯罪的证据并将案件得以全面侦破。那么,文某的行为显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
  对此事实,审查起诉机关也很负责任地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侦查机关。但是,侦查机关反馈回的材料却令人费解。侦查机关否认了是文某主动供述之后才搜集到证据的这一客观事实。在侦查机关提交的说明材料里边,认为是侦查机关先搜查到了物证,在证据面前文某才承认的。侦查机关为此也在8月12特意提取了文某的笔录,笔录中记载---“后来警察在我家的灶坑里搜出被焚烧过的衣裤上残留的纽扣后,我一看事情败露了,才交待的杀人抢劫犯罪的”,笔录还记载,“在证据面前我交待了犯罪”。对此,笔者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文某所说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
  1、文某不识字,那么公安机关书写的笔录是否准确,是否向其进行宣读,由于没有已经宣读的录音或录象资料,无法确认该笔录内容是否与其本人供述相一致。
  2、文某当庭否认了自己曾经供述过此内容。文某的当庭供述,有尊敬国家公诉人在、有公正人民法官在,有他的辩护律师在,这种公开和阳光下的供述,是在他没有受到任何压力、不受任何人左右的供述,是最接近他本人意愿的,最能体现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意思表示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
  3、在公安机关8月12日提取该笔录之前和之后,辩护人分别于7月3日和9月3日两次会见过文某。两次会见文某,他都没说是公安机关给他出示了证据他才承认的犯罪事实。尤其是9月3日的会见,文某说公安机关又提审他了,并告诉他是在证据面前交待的犯罪,但当时他回答说的“不是,当时没有给我任何证据”。可是,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8月12日的讯问笔录,我们却看到了截然相反的内容。笔者认为,文某向笔者陈述的应该是客观事实。否则,他没有必要非要欺辩护人、欺骗公诉人和法官,而不欺骗侦查人员。
  4、作为笔者,辩护人特意就此问题到公安机关进行过了解。当时公安机关负责此案的某负责人接待了我们,对我们要了解的情况,该负责人只是反复强调研究这个没什么意义,但并没有否定该客观事实的存在。所以,从那一时刻起辩护人便更加相信文某讲的是真实的。
  5、在2008年8月12日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足迹未鉴定说明》材料里,我们见到了这样一句话----“我队将嫌疑人文某抓获后,经讯问嫌疑人文某,刘供认作案时所穿的鞋被其焚烧”。可见,公安机关是在什么情况下知道文某的鞋被烧的?该《说明》证实的很清楚,是在“经讯问嫌疑人文某,刘供认”后才知道鞋被烧的。鞋被烧,是文某主动供述的。难道衣服的焚烧文某还有必要隐瞒吗?况且,事实证明“鞋和衣服”是一起被焚烧的。
  6、有证据证明供述在先,搜查在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某供述属于证据。那么,有证据证明(如文某的当庭供述、《说明》、《现场足迹未鉴定说明》等也都证实是在26日抓获文某并由其供述相关证据)被告交待犯罪的时间在头半夜,即26日。而卷宗中的2008年4月27日《搜查笔录》证实搜查时间是后0点以后,1点之前,而被文某焚烧的物证恰恰是在搜查后发现的。所以,文某交待在先,公安机关发现罪证在后。另外,4月27日的《提取笔录》,也证实在文某家院内提取尖刀的时间,已经是2008年的4月27日,戒指、耳钉的提取时间也是4月27日。
  7、最后,辩护人提出:如果文某是“在证据面前交待了犯罪”,那么文某是在什么“证据”面前交待的呢?翻遍卷宗材料,辩护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给文某出示了什么证据,是怎么出示的?文某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在刘柏东家食杂店,不是在自己家,那么是谁把焚毁的物证从文某家拿到食杂店的呢?作伪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是不可能有人会站出来作这个伪证的。所以,在卷里没有见到这样的证据。
  8、公诉机关既然认可卷宗证据证明的“搜查时间”在2008年4月27日凌晨,那么只需要明确一点,文某是在什么时间供述的。按照公诉机关的观点,文某的第一份笔录是27日,所以推断出侦查机关先搜查文某后供述。但辩护人认为,供述是口头供述,不能以笔录记载的时间为准。对此重要问题,除文某供述证据外,辩护人已经申请法院另向公安机关予以核实。
  9、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在此之前已经确定就是文某作案,笔者认为目前证据只能证明文某也是嫌疑人之一,毕竟当时几十名公安人员同时分别对与李某有过接触的人都在进行调查。至于公安机关询问文某你昨天穿的衣服、鞋的去向,只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而已(通常,犯罪人在制造如此血腥场面之后,必定会更换着装),况且公安机关调查着装差异的时间也是在文某供述之后才开始的。
  综上9点,辩护人认为:文某焚烧的衣物、凶器、掩埋的物品等,都是文某主动供述以后才被找到的。而在没有找到这些证据前,公安机关是无法确定就是文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自己没有被确认为犯罪行为人之前,公安机关仅因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教育后,文某便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属于主动投案。进而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文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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