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如果存在情势变更,村集体是否以可以径行行使合同变更及解除权?

来源:唐学文律师 日期:2010-12-15
  案情:李淑荣是林甸县花园乡永远村村民。2001年4月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村集体草原的承包合同。内容:草原1700亩,承包16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元,一次性交清。2004年4月,双方有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内容:延长4年,即20年,承包费按原标准一次性交清。合同履行至2007年初,村委会以县、乡文件,书面通知李淑荣,承包费自2007年起每亩每年调整为6元,执行5年。限定异议期15日,逾期如不起诉,则合同自行解除。
  县、乡文件中提到以往承包费过低,并提出了调整的《指导意见》。《意见》有:“对不接受合理调价的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要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解决”。村委会的单方调价(兼解除)通知是基于上述规定进行。
  李淑荣不服诉至林甸县法院,请求确认调价(兼解除)通知无效。村委会答辩本案情势变更,单方调价和解除合同有效。
  分歧: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县乡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当然有效有效,村委会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情势变更存在,单方行使变更和解除权有效,法院应驳回李淑荣要求确认变更及解除权无效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否存在,须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单凭政府文件不能确认,村委会以情势变更为由单方行使变更及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确认变更及解除无效。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如果存在情势变更,村集体是否以可以径行行使合同变更及解除权?笔者赞同第二观点。理由: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的请求权,不是行使解除形成权的情形。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表述的。但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不包括情势变更。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见,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是,提出主体是认为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解除的主张,而不是法院直接依据职权主动适用,更不是无须司法认定,就可以直接自己认为构成情势变更而单方通知合同对方变更或解除。
  此案历经两个审级后,经李淑荣申诉,由省高院指令大庆中院再审,现正在审理中。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3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