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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债权凭证”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1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正积极地推行债权凭证制度,也常常在报纸杂志上看到关于一些法院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报道。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法院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人发放享有债权凭证的证明,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对于这一新兴事物,法院人士往往认为有利于减少法院的执行积案,提高法院的执行工作效率,于是虽然该项制度只是处于试行阶段,便已显示出了一定的生命力,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当前民事执行改革中的一个亮点,是最具代表性的执行制度创新之举”。债权凭证制度的推行,为提高法院形式上的执结率起了直接而有效的作用。因而一些法院纷纷推行和试行,据此即认为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并且已写进了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深析债权凭证的现有概念、功能和法律效果,作为理论创新和探索自有其积极意义。而作为改革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值得认真思考。我们认为,发放债权凭证只是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也遏止不了执行积案日渐上升的趋势。 
  首先,债权凭证制度仅是一种形式。债权凭证制度的推行,客观上并未减少执行案件的数量,同样执行的效果也未因此而提高,仅是人民法院内部将本该依法中止的案件数量统计到“执行终结”的数额上而已,仅仅是一种统计表的做秀,其实质是形式主义的表现,在某种意义也可以说是一种弄虚作假。
  其次,债权凭证制度增加了诉讼成本,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执行中止,人民法院仅需向当事人送达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即可,而债权凭证制度不仅需要送达终结裁定书,而且还需设计、制作债权凭证交申请人收执,这必定增加了人民法院为签发、管理、制作债权凭证等而花费大量的人力、才力、物力和时间;另外有的法院还将债权凭证的制作费用让申请人承担,又由于债权凭证是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再次申请时还须提供,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因此,债权凭证制度的推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违背了效率所追求的以最及时、有效和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宗旨。
  由于债权凭证制度与法院的中止执行无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债权凭证制度的推行不可能在实质意义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保护。而现在各地在试行时即人为地夸大其功能,容易使当事人为实现其权利对债权凭证产生更高的期望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凭证发放数量的增加,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希望变得越来越渺茫甚至没有,那么,社会上将债权凭证称为是人民法院的“白条”将成必然;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开始时需依当事人申请或同意,而现在有的地方已扩大到依职权发放;有些地方为提高“工作业绩”,滥发凭证,片面提高形式的“执结率”,有的地方据此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片面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而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这些既降低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也损害了执行机构的权威性,从而将严重影响执行的社会效果。
  另外,将发放债权凭证作为执行终结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终结的六种情形,即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生活来源,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的其他情况。从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终结主要是适用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今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的案件,即适用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发放债权凭证能否作为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依据?我们先看看实施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之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下落不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等。分析上述几种情形,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情况的出现,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案件终结的规定,法院也不能认定该执行案件今后不可能再恢复执行。再将实施债权凭证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执行案件中止的条件进行对照,就会发现实施债权凭证的条件实际上就是该条规定的案件中止执行条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即目前确实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加以具体化,所不同的是发放债权凭证后将案件中止执行转化为终结执行而已。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使执行工作暂时不进行,适用执行终结,在程序上显然是违法的。
  此类执行方式的改革,最主要的就是提高了执结率或者是执行效率,实际执行效果依然没有改善。因而,法院的执行改革必须依法规范,与时俱进,以追求“公正、高效”为最终目标切实有效的逐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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