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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15名球迷的评价”使范志毅败诉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1
      前不久,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与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的名誉权诉讼,该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范志毅败诉。据称,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胜诉的第一案。《东方体育日报》代理人富敏荣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了胜诉的秘诀----对15名球迷的抽样调查取证。
        富律师对15名球迷进行了一次抽样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证。调查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体坛周报》报道所写某“国脚”指的是谁?球迷都回答说是范志毅;其次将《东方体育日报》刊发的四篇文章给球迷们看,让他们选择这些报道是说范志毅赌球还是说没赌球,球迷都回答说范志毅没有赌球。富律师说,这份证据被用作证明范志毅的社会评价并没有因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而降低。法院在判决书中说由卢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这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判决中确认了这份证据。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错误理解了证据三特征之一的“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富律师为了使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采取了由公证处公证的取证方式,意在证明其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姑且不谈这种真实、合法是不是证据意义上的客观、合法,仅就该证据的关联性笔者与法院的认定有不同观点。
  不可否认,富律师取得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形式、来源也是合法的,但是作为定案的证据除了客观性、合法性之外,还需要具备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中,并非与案件事实有关就是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从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的角度反映证据特征的,也有人称之为能证性、证明性,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说明这个证据具有关联性,反之不具有关联性。
  侵犯名誉权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社会评价是侵犯名誉权的待证事实。该案中,“15名球迷的评价”属于证据事实,“社会的评价”属于待证事实,那么15名球迷的评价是否能证社会评价,对社会评价这个待证事实来讲15名球迷的评价是否具有证明性,这是确定这15名球迷的评价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关键。
  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是6月14日的《体坛周报》,但未经核实。20日《体坛周报》对出自不实消息来源的报道声明道歉,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赌球”为题作出报道。范志毅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看了4篇报道的15名球迷认为范志毅没有赌球,那么只看了6月16日的报道,没有看后边报道的人也这样认为吗?所有的人看了16日报道就一定会看后边的报道吗?就算社会公众都看到了全部报道,谁又能肯定社会公众的评价与15名球迷的评价一致呢?显然,15名球迷的评价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的评价。
  15名球迷的评价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的评价,对社会公众的评价也不具有能证性或证明性,15名球迷评价的证据事实与社会公众评价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关联性,法院不应当使用15名球迷的观点作为判决范志毅败诉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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