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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防治“非典”法律问题引发的思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1
  当前,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地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正当我们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全力抗击“非典”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控制疫情也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法定传染病共分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的种类由国务院予以公布,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种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公布。2003年4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将非典型性肺炎(AP)及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纳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目录。也就是说,现在的非典型性肺类应属于法定的乙类或丙类传染病。将非典型性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标志着依法防治“非典”的战役正式打响。但是,笔者认为依法防治“非典”的措施还不甚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在国务院还未将非典型性肺炎纳入甲类传染病的情况下,各地政府无权用甲类传染病防治方法进行防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要时可报经上级地方政府批准,采取如限制和禁止集会;停工、停业、停课;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经过相关手续后封锁交通或疫区。而现今针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许多地区均不同程度地采取了上述措施,国家有关部门却从未宣布“非典”疫情已经暴发或流行,那么这些地方政府实施了《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措施,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二、对与“非典”病人接触的人员进行“隔离”有待进一步规范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只提到对传染病病人在必要时可强制隔离治疗,除此之外并没有再体现“隔离”字样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各地政府对与“非典”病人有过密切接触的其他人员也进行强制隔离,虽然在客观上有效的防止了疫情的进一步蔓延,但是却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我们既要防止疫情的发展,同时也要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开展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之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采取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与“非典”病人接触的其他人员进行“隔离”可以理解为一种预防、控制传染病蔓延的措施,但是由各级地方政府具体实施是不正确的,应交由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具体实施。2003年5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对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措施进行了规定,规定的内容也是具体实施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主体由医疗卫生机构担任。由此可见,医疗卫生机构具体实施医学观察措施、预防控制措施,不仅可以防止疫情扩大符合法律规定的做到“隔离”,还可以排除广大人民群众的抵触情绪,更好地控制疫情。
  三、“非典”病人逃离病房不构成犯罪
  据有关新闻媒体报导,辽宁省发生一起被隔离治疗的“非典”病人逃离隔离区的个案,许多法律界人士和新闻媒体纷纷发表意见,认为此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严肃处理。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片面的。我国《刑法》(97年修订)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四款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条有一先决条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才定罪处罚。如前所述,非典型性肺炎还没有经国务院公布为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也就是不可能具备此条定罪量刑的先决条件,如何能认定逃离隔离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当然,并不是说病人逃离隔离区病房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承担法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在国务院还未将非典型性肺炎列入法定的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之前,这种行为只能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要求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四、我国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立法仍不完善
  首先,我们应肯定的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建设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伪劣药品、伪劣医疗器械的规定;第四百零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及相关刑事责任规定,都在一定程序上对抗击“非典”的工作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由此次“非典”疫情也突露出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立法仍不完善。例如说,《刑法》仅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对医疗机构不负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相关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对于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相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执行力和强制力的规定等等。造成了有权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政府部门没有能力采取措施,有能力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政府部门又没有相关法律授权的矛盾。另外,2003年5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下一步抗击“非典”工作也将提供很大的帮助,但是该条例的部分规定却没有效力,也体现出我国立法水平上的不足。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显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实施预防、控制措施主体的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此条款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此次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工作中,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很多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甚至与法律规定完全相悖,反映出在政府职能部门中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还没有切实得到贯彻,特别是面对这样一切突如其来的疫情时,没有做到依法办事,有法必依的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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