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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公安局长受贿案中的“性贿赂”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12-31
        近日,深圳市纪委召开新闻发布会称,目前查实安惠君受贿230余万元,安惠君案也已经由纪委全案移送检察院处理,正式进入法律程序。
        针对此案的此前媒体报道中,对安惠君接受男警员性贿赂问题曾经引起很大反响。但主办安惠君案的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处长潘晓称性贿赂问题不属于检察院的侦查范围,因而未经查实。深圳市纪委的通报中,也没有提及安惠君接受性贿赂的个人作风问题,通报中也未对其个人道德作风问题进行任何评价。
       那么,备受关注的“性”贿赂问题,在我们国家究竟是有法可依,还是无奈之举呢?
        笔者认为,之所以引起关注,在于无论财物贿赂还是性贿赂,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而且性贿赂的危害性较财物贿赂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刑法》,“性贿赂”却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85条也只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刑法》中规定的受贿范围仅仅被限定为“财物”。所以,目前在我们国家,“性贿赂”不是犯罪。
        众所周知,在接受贿赂当中,收受财物之外的非法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收受财物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大。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将性贿赂以及安置就业、子女升学等“非物质利益”列入受贿罪的对象范畴是很有必要的。建议立法机关性贿赂案中得到启发,正确区分法律与道德、公权与隐私的前提之下,对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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