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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二药”到“欣弗” 警钟为谁再次而鸣?---兼再谈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现实意义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6-08-26
  医药行业又出了大事,卫生部8月3日连夜发出紧急通知,停用安徽华源克林霉素注射液,欣弗是继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出现问题后,又一个被卫生部叫停的药物,这自然引起了公众的不安、疑虑。目前不管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人士,仍将此事暂时称为药品不良反应,但随着事态的发展,此事是否会上升为药品不良事件,仍有待观察,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
  欣弗事件之发,绝非偶然,乃是一种必然。从“齐二药”事件到近日被曝光的广东疾控中心计划免疫药品采购受贿大案,又到欣弗事件,再联想到注射“假疫苗”死人事件、假药劣药泛滥,每遇事发,就象这次一样都要层层下发《紧急通知》,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都有要忙乎上一阵子,再进行一次“大检查”就完事了,却没有人从事件本身跳出来深挖内在的原因,制定完善相应政策,从根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众所周知,药品是用来治病救人的,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药厂生产出药品是要经过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层层把关、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出厂、临床使用,这其中只要有一个环节不合要求,良药都有可能变为毒药。从这个角度看首当其冲的当然应该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部门确实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依据该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来执行。
  但问题的关键是,现在全国有4000多家药厂、一万多家医药公司,背后是庞大的医药代表队伍。药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问题太多,靠事后“救火式”的处理只能解一时之急,难去根本之痛。政府是否要给每一个药厂配备专职的监管员,政府在高举市场监管大旗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关注监管的效率,关注消费者权益维护对市场监管效率的评价与“投票”(中央党校博士赵杰观点)。
  一是对监管效率的质疑。“欣弗”事件发生后对于外界质疑,“问题药品”出厂前国家主管部门没有检测的说法,国家药监局有关人士表示,“这个不可能,每一批药品出厂都检测的话,量太大了,国外也不会这样。”他承认,在国家主管部门下发批文和GMP认证之后,每批药品的合格性主要由企业自己的检测部门控制,国家只能进行抽检。“这只能靠企业的自律。”应该说,现在的监管部门很多,而且通过监管市场发育发展迅猛的行业和领域,体现了政府通过严格审批市场准入条件,规范市场营销秩序、监督和维护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善政”努力。但是迅猛发展的医药市场,充沛的产业投资密度和丰厚的产业利润,也能够支撑这些日益庞大的政府监管部门的运转,往往掩盖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利益损失。
  二是在商品、服务的质量保障上,关于质量的认证、检测和违规违法处罚活动,往往因为支付了作为获得政府市场准入资格和质量信誉的“附加管理费用”,成为厂商与监管部门讨价还价、市场权力与政府权力交易的一个“隐蔽”的“民事”活动。例如对“欣弗”“欣弗(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属于抗生素,并不主张将抗生素做成输液。”国家药品评审中心主任药师孙忠实教授认为。 据悉很多医学专业人士也指出,克林霉素水溶性不够稳定,杂质较多,储存运输中容易出现问题,做成注射液的难度较大,做成输液对工艺的要求更高。而且,在国外,克林霉素也没有批准大输液这个剂型。FDA的处方中,克林霉素只有小针剂并无大输液剂型。据孙忠实介绍,按照安全用药的原则,能口服的不肌注,能肌注的不静脉注射和输液。因为输液产品是直接进入人体血液的药品,往往会加大发生不良反应的程度和概率。克林霉素在上个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时,大部分企业生产的都是针剂。直到90年代末,事情发生了变化。“原来针剂的价格只有几块钱,改成大输液以后就价格飙升,再添点葡萄糖等可用可不用的成分,价格就卖到十几二十几块,所以很多企业都开始做大输液了。”一位业内人士坦言。孙忠实也证实了这一点。“企业想尽一切办法做成输液,提高附加值,就是为了多赚钱。”一个相对应的数据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大输液的产量只有3亿瓶,而到了2003年,中国大输液的产量已达到32亿瓶。大输液成为中国制药行业5大制剂之一。市场上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非常多,华北制药集团的克林美、新华制药的力派、山西普德药业的福德、苏州第一制药厂的凯甫菲、鲁抗辰欣药业的良辰都是这方面的产品。但生产企业却有不同的看法。“既然国家局已经批准了,说明就是合格的,那这药的风险性就不该由我们考虑。” “欣弗”的厂家——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质量保障部人士表示。安徽华源是在2001年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生产大输液剂型,并获得通过的,公司之前并未生产过克林霉素的小针型,公司方面表示,当时主要是考虑到使用输液比冻干粉方便,而且冻干粉已经生产很多年了,所以安徽华源的克林霉素一投产就采用了大输液剂型。山东新华制药科研办有关负责人认为,虽然对克林霉素做成大输液在医学界存在争议,但既然得到了国家局的审批,企业当然可以生产。杜文明也强调说,“学术界虽然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国家局允许大输液上市之前,药品审评部门肯定是考察过其稳定性的。”
  由此可以看出,假药劣药、违法违规医疗器械之所以大行其道,除了借助过旺的市场需求原因外,与生产厂商具有利用获得的高额利润来“俘获”监管者,并能成功地在诸多市场监管环节不断突破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也是息息相关的。这里,我们不仅仅要求监管效率,追究监管责任,更要注意关注消费者权益维护对市场监管效率的评价与“投票”。而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最合适路径就是尽快建立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加大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力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遏制违法行为等其他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应该看到,尽管人们已经公认“目前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也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但由于加倍赔偿金额仍显过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并不能真正起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况且,我们的法律也没有明确指明这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因此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很大,这已有许多的判例事实所证实。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市场主体”来说更是如此。惩罚性赔偿则大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
尤其在当前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企业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由于惩罚性力度不够,才造成类似"齐二药假药"和“欣弗”这样的侵害消费者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因此,只有加大力度其违法成本,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有可能能遏制企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继续发生。 
但有一些人却反对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专家认为:“过高的赔偿尤其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不应有的财产利益。”问题在于,对强势的加害者的怜悯,就是对弱者的伤害。过低的赔偿虽然避免了加害人承担大的赔偿责任,却很容易导致不法行为的泛滥,最终还将由整个社会承担损失。也就是说,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付出惨痛代价的只是个别加害人,而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则需要整个社会为之付出巨大代价———这个代价可能远远超过加害人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惩罚性赔偿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或者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在“齐二药假药事件”中,相关责任人明知假药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继续生产、销售,倘若不用惩罚性赔偿对其处罚,就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也不足以弥补被假药夺去生命的患者亲属的伤痛。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规定,操作也颇为成熟。  
  对频发的药害事件,我们的社会绝对不应当采取绥靖立场和鸵鸟政策,也不应当陷入“谁都有责但谁都不负责”的逻辑怪圈,更不应当有无妄和无为的消极态度。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虽然不可能是治疗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一济万能的灵药,但至少可以体现对消费者生命和健康的重视和尊重,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正义,可以表达对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加害人的谴责和经济威慑,基于此,我们再次呼吁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建立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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