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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问“张钰事件”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6-12-13
编者按   
    先是向多名记者出示包括性爱录像在内的20多份录像带、录音带,以及4份“保证书”,称与多名导演、制片人、演员有过性交易;接着通过博客把两段性爱录像公之于众,并表示还会公布更多的录像……演员张钰与她的“性交易录像带”,是最近几天最热的话题。     
    我们可以不认同张钰的处世方式,但我们不能不佩服她的勇气。如果她说的“所有角色都是用身体换来的”的潜规则确实存在,那么,她现在近乎“同归于尽”的揭黑方式,对于净化影视圈风气,无疑是有意义的,而现在和今后所有有志于这个圈子里发展的女孩子,都将是受益者。      
    尤其令人高兴的是,张钰称,她身后已聚集了一个庞大的律师团,为她提供法律支持。当法律介入这一传统意义上的“娱乐事件”的时候,事件不了了之的可能大大减小。真相,正向我们走来。     
    我们试着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我们的梳理,只是一家之言,不是权威结论,但无论对于读者认识这一事件、把握其走向,还是对于当事人维权方式的选择、有关部门的公正处理,或许都不无意义。 
    1.张钰有权公布性爱录像吗 
    张钰公开性爱录像后,很多网友指称张钰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对此,张钰表示,她在公开之前已经征询过律师意见。10月20日《华夏时报》记者采访北京嘉佑律师事务所的梁固本律师,他称张钰的行为不能算侵权。 
    梁律师说:“首先,这些录像带的主人公是张钰和那些导演,就是说,张钰和那些导演都对这些录像带拥有权利,现在我国还没有物权法,对这种事情的规定还是空白,因此,倘若张钰没有用这些录像向那些导演要求实质性利益的话,就根本不能算作侵权。” 
    针对网友指张钰公布的“黄健中和小霞”的录像侵害了黄健中和小霞的隐私权,梁律师表示:“如果张钰说的属实,即小霞是张钰花钱请来的小姐,那么这个事情就是嫖娼,嫖娼是犯法了,当然不是隐私,公布嫖娼的录像也不能算侵犯隐私。” 
    这位律师的说法很成问题。张钰手里的录像分两类:第一类是自己作为主角“出演”;另一类是别人“出演”,自己作为旁观者录像。两类录像不同,我们分开说。 
    先说第一类:自己“出演”。为了保存证据,省得日后吃哑巴亏,我们姑且认为她的偷拍是合理的。但是,取得方式合法,并不意味着传播的合法。这些内容,属于两个人之间的隐私,为了指控犯罪,作为犯罪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是正当的,然而,放到网上,让每个人都看到、每个人都知道,却严重侵犯了对方隐私。 
    第二类录像是别人“出演”,张钰偷拍偷录,比如小霞和黄健中发生关系的录音,还有她公开的第一段录像,也是某导演和另一位女子在床上。如果录音摄像经过了“男女主人公”的同意,尽管这种自娱自乐有些无耻,但法律不因“无耻”而否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但和上面说到的第一类一样,“你可以拍”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传播”,尤其不意味着“想怎么传播就怎么传播”。 
    更多情况恐怕是,“男女主人公”对于张钰偷拍偷录并不知情,这从她公开的第一段录像中,那位导演看到她摄像,马上冲上去疯狂抢夺摄像机的细节,就可见一斑。如果她的偷拍偷录没有得到对方允许,那么,她的拍摄行为因为侵犯了对方隐私,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至于公开的合法性,就更成了“无源之水”。 
    按照梁律师的说法,“嫖娼是犯法了,当然不是隐私,公布嫖娼的录像也不能算侵犯隐私。”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当事人隐私,普通人是不是有权利录像?这个问题,由于涉及权益轻重的权衡,不是一句两句话能说清的,我们姑且认为可以摄像吧。但是,可以摄像,决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公开。一个人嫖娼了,他应该受到处罚,但他只应受到他该受的处罚。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可以剥夺一个嫖娼的人保留隐私的权利。梁律师“公布嫖娼的录像不能算侵犯隐私”,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干了坏事,就可以想对他怎么样就怎么样。这样的逻辑,着实有些可怕。 
    2.张钰没有犯罪之嫌吗 
    “每一个角色都是用身体换来的。”张钰的表白让人辛酸。如果上述说法是事实,那么,她无疑是中国影视圈肮脏“潜规则”的受害者。 
    然而,她仅仅是受害者吗?当她选择向“潜规则”低头,心甘情愿用身体换取上镜机会的时候,一些比她更出色的演员,却可能因为洁身自好而演不上哪怕一个小小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说,她又何尝不是潜规则之下“不正当竞争”的受益者? 
    无论当初向导演投怀送抱,还是现在揭黑幕义无反顾,她选择的很多行为方式都很难说正当,其中不少有犯罪之嫌。 
    先说性贿赂。为了上戏,陪导演上床,如果上床不是受强迫的,而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那么,张钰为导演提供了性贿赂无疑。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贿赂是犯罪,那么,张钰就不会因此受到追究。不过,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性贿赂需要通过刑罚的方式严惩,却已在全社会形成共识。性贿赂的立法进程,或许会因张钰事件而加快。那些有着“通过上床上镜”的演员,尤其该密切关注这方面的立法进程。 
    再说介绍卖淫罪。谈到录像带显示的著名导演黄健中和坐台女子小霞发生性关系,张钰的解释是:尽管黄健中多次暗示自己,但因为他当时手里没有戏,所以她并不想与黄健中发生关系,可又不想放掉这个导演,于是便给他找来小霞,“但我还是付出了,起码付出了金钱。” 
    自己花钱请来坐台女子,让她和导演发生关系,这是典型的介绍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钰是不是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最后说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以及其他淫秽物品”。对于张钰而言,这些录像是对无良导演的血泪控诉,但由于它们含有性爱内容,对公众来说,它们和其他淫秽物品没有任何区别。发到网上的录像,做了一些技术处理,但仍不乏淫秽成分。如此,张钰把录像发到网上,是否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她还多次表示,要把这些证据卖掉,也有不少网站表达了购买的意向。我想劝她:先看看你手里都是些什么东西?这些东西也能卖吗? 
    而当初把一干记者召集到一起播放的录像,很可能并未做技术处理,而是“原汁原味”。虽说公开的目的是揭露犯罪,但在那些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这样的目的能否阻却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构成,倒需审慎思考。 
    3.司法机关能袖手旁观吗 
    除了张钰涉嫌多种犯罪,其他一些人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司法机关应有足够警觉。 
    比如小霞和导演黄健中之间,如果张钰所言是事实,那么,他们之间成立卖淫嫖娼无疑,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再比如张钰手里的4份保证书,行文大致相同:“我,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剧组宾馆,对张钰强暴未遂,为了使张钰不告发我,特保证如下:保证以后再不侵犯她,保证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 
    作为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强奸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侵犯。如果确有强奸的事实存在,作为被害人的张钰,是没有权利同侵害人“私了”的。保证书中所谓“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的承诺,并不能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当然,张钰提供的证据、对某些事件的说法,都只是一面之词,这一事件是否涉及犯罪,有没有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等一系列的程序加以认定。但至少犯罪线索摆在这里,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己任的司法机关,不可不察。 
    4.逼迫“上床”不算敲诈勒索吗 
    张钰是一个有心人,留下不少证据。但是,也正是因为证据太多,也太过相似(比如4份“保证书”,行文如出一辙),给人一种“下套让人钻”的感觉。“保证书”“作者”之一陈友旺接受采访表示,自己是被逼写下保证书的:“我在顺义拍《幸福街》时,她去了我们剧组,当天晚上和很多人一起吃的饭,我喝多了,神志非常不清楚,张钰开车送我回房间,结果她在房间里就脱衣服,然后说你看着办吧,要么她就嚷嚷,要么就让我写一份《强奸未遂》的保证书,要知道我家里有一对双胞胎儿子,赚钱养家是很不容易的,无奈之下,我只有签了。” 
    陈友旺说的是真是假,我们无从认定。如果他说的是事实,如果很多导演都是被张钰“下套”陷害的,对张钰的行为该如何认定,该如何处罚? 
    如果脱了衣服嚷嚷,目的是勒索钱财,而且得到钱财数目达到一定数额,那么,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疑问。但如果脱了衣服嚷嚷不是为了要钱,而是为了上戏,显然不符合敲诈勒索“强索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她也无可奈何。 
    可是,上戏,意味着名利双收,里面包含很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从社会危害性看,以“上戏”为目的的威胁,比要钱为目的勒索,有过之而无不及。敲诈钱财构成犯罪,敲诈上戏机会却毫发无损,不仅不公正,也不利于遏制类似行为,这样看,敲诈勒索的勒索对象,似乎该超出“公私财物”的范畴而变得更宽泛一些。 
    5.偷录偷拍真该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要求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这样的标准太过严格,几乎等于否定了偷拍偷录的证据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多人据此认为,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只要取证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偷拍偷录的证据效力就可以得到认可,“为偷拍偷录松绑”的说法不胫而走。 
    然而,对这条规定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颇多分歧。如何在保护隐私和其他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学者主张,除了以犯罪行为和以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外,在一般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应该作为合法证据采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对偷拍偷录行为严格限定。2005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教授提交相关提案,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改,增设“侵犯个人秘密罪”或“侵犯隐私罪”,把情节严重的利用现代化工具偷窥、窃听、偷拍、偷录他人隐私和传播偷拍、偷录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的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侵犯个人秘密的行为列入其中。 
    在这一事件中,人们对张钰偷拍偷录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评价,暴露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暴露了在这一问题上人们认识的分歧和混乱,从而提醒我们:如何合理界定偷拍偷录,需要一个权威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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